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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州建**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不服被告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戴*、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陈**在用工单位所属独山子项目施工中摔伤右足。2014年7月2日,独**化医院出具诊断:右跟骨粉碎骨折。后陈**申请工伤认定,该起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陈**的伤情为工伤。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拟证实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陈**身份证复印件、独**化医院诊断书,拟证实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

被告辩称

3、孙某某、何某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林**公司与郝**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林**公司陈述意见、独山子区劳动保障监察来信来访登记表、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对郭某某、郝某某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郝某某的承诺书,拟证实2014年1月4日,陈**在林**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陈**因工受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实林**公司知道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陈多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书面告知举证义务及被告作出(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5、(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送达回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陈**的工伤认定后,向原告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基本证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为郝**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断章取义地曲解了“通知”精神,将劳动关系做了任意扩大的解释。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郝**、郝**怎么完成该装修劳务,组织谁完成该劳务并不受原告控制中,这种承包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建筑行业的普遍做法,郝**组织人员完成该劳务,其所组织的人员既不受原告指挥、指示,也不受原告管理、考核,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第三人。其劳务费的取得也不是由原告单位支付,原告也不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更不存在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用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将与郝**存在劳务关系的第三人认定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工程发包是指将法律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矿山工程整体发包或者主要工程内容的发包但是就工程没有资质要求的部分简单劳务,原告有权就劳务部分进行劳务分包,现实的工程合同中也都普遍存在这种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人一概认定为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单位就该工程主要部分,确有近百名员工在实施该工程。原告对单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完全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当中并无类似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原告还提供了与郝**的劳务合同、本单位员工缴纳社保证明等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原告企业声誉,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厂房粉刷承包给郝**,而本案第三人是给郝**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

2、独山子区人社局社会保险申报表三份,证实原告为其工人依法参加社保的事实,其中并没有第三人陈**,所以陈**不是公司的员工;

3、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单七页,证实原告为其工人投保的意外保险,这些保险人中没有陈**的事实,可以证实陈**不是公司的员工。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3月22日,郝**从林**公司承包了天**总公司工业园区橡胶装置土建工程厂房粉刷。2014年3月23日,陈**经人介绍到郝**承包的工程上干活,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4年4月1日11点左右,陈**在天利实业西门一区配电室搭架子时,从架子上摔下,致其右跟骨粉碎骨折。该事实有林**公司独山子项目部提交的陈述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来信来访登记、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对郝某某的询问笔录、何某某的证明材料与陈**自述受伤经过能够互相印证。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招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78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属于违法分包。

原告称将部分装修工程劳务业务分包给个人是建筑行业普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业的普遍做法并不代表合法,所谓强制性法律规定,只是学理上的概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样是违法,原告所谓有权就劳务部分进行劳务分包,于法无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郝**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林州建**限公司将该公司工程业务承包给了自然人,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时,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工主体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所述,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伤情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复议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公司不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27日由郝**以林州建**目部名义通过特快专递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3月10日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转送申请材料后审查查实,林**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政特快寄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郝**以林州建**目部名义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市政府法制办在收到转送的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于2015年3月16日告知郝**完善相关复议申请授权程序,并要求林**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前提交补正申请材料。林**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了补正的行政复议材料,以第三人陈**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既未先行仲裁认定劳动关系也未查明相关的事实,就直接认定工伤属于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依法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申请后,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林州建总公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克政复决字(2015)4号),并分别向林州建总公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进行了送达,故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依法对林**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并依法确认了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所查明的事实即:2013年10月,林**公司与新疆**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天**总公司工业园区橡胶装置土建工程”。2014年3月,林**公司将天**总公司工业园区橡胶装置土建工程厂房粉刷施工承包给郝**,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第三人陈**为郝**承包的工程从事粉刷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陈**在从事墙面粉刷搭架子时不慎摔伤,经独**化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跟骨粉碎骨折。2014年7月3日,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书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林**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林**公司也提交了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定郝**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林**公司将该公司的工程业务承包给郝**,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林**公司就应当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工主体义务,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的伤情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被告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第三人与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林**公司关于市人社局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先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就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于程序违法的请求,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林**公司虽然没有雇佣第三人陈**,要求陈**为自己提供劳动,也没有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林**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郝**施工,郝**雇佣的人员即陈**在为郝**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林**公司就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2015)克劳工伤认字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克政复决字(2015)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特此请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驳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克拉玛依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复议申请材料回执单(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对郝**做的调查笔录及郝**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受理了原告申请复议,程序合法;

2、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及发文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附:证据材料37页)、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及发文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三份及邮政快递单号查询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复议结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陈**辩称,被告作出的(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是在给原告干活时受伤了,原告就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应当得到赔偿。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陈**身份证复印件、独**化医院诊断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孙某某、何某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林**公司与郝**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陈述意见、独山子区劳动保障监察来信来访登记表、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对郭某某、郝某某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郝**的承诺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月4日,陈**在林**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的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陈**因工受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4、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书面告知举证义务及被告作出(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5、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送达回证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陈**的工伤认定后,向原告依法送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6、原告**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工程劳务协议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厂房粉刷承包给郝**,而本案第三人是在给郝**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7、原告**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独山子区人社局社会保险申报表三份,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其职工参加社保的事实,其中参加社保的人员中并没有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8、原告**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单七页,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其职工投保了意外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中没有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9、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转送复议申请材料回执单(附: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对郝**做的调查笔录及郝**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受理了原告申请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10、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及发文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附:证据材料37页)、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及发文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三份及邮政快递单号查询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复议结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公司从新疆**限公司承包天**总公司工业园区橡胶装置土建工程。2014年3月,原告**公司将天**总公司工业园区橡胶装置土建工程厂房粉刷施工承包给郝**。2014年5月10日,林**公司与郝**补充签订《工程劳务协议》。2014年3月,第三人陈**与郝**口头商议,由陈**为郝**承包的工程从事墙面粉刷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1日,第三人陈**在从事墙面粉刷搭架子时不慎摔伤。2014年7月2日,陈**伤情经独**化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2014年7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林**公司提交了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2014年12月29日,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4)克劳工伤认(7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4日,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经营范围为: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原告未在投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另查,第三人陈多林系外来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确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是否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郝**,郝**招用的劳动者即第三人陈**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陈**从事原告承包的业务时因工受伤,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是根据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确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种责任不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

故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合法有据,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陈**因工受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由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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