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仇**与乌鲁木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因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富于2014年5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乌鲁木齐房产局提出要求办理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4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乌鲁木齐房产局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仇*富诉称,原告系仓房沟村村民,于1997年购买了本村村民张*位于原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仓房沟村的宅基地房屋,该宅基地占地面积为25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现该房屋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40号。原告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也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将相关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手续办妥后向当时的乌鲁木齐县土地局提交了相关资料,因当时乌鲁木齐县土地局正在向乌鲁**地分局进行档案移交,因此县土地局告知原告待档案移交完毕后让当事人去找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书。2004年3月,乌鲁木**沙区分局给原告颁发了土地证,原告找到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发放房产证,但被告以没有国家政策为由拒不履行颁发房产证的法定职责,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原告颁发房产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辩称,本案所诉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大湾乡仓房沟村二队,产权人为张*,属于大湾乡仓房沟村二队村民张*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自建房,1994年4月20日,由乌鲁木齐县土地局给张*颁发了证号为乌县房权土字第020100826号房产证。1997年,原告与张*协议买卖交易该房屋,2004年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其与张*房屋买卖交易的转移登记业务,并要求颁发房产证,但由于其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按照目前执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中第二条“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我登记部门现尚未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转移登记业务;因此我局告知了原告其申请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条件。于此同时,我局也将上述情况以公函的形式告知了乌鲁木**管理局等相关部门。2013年1月,原告来我局反映办理房产证的事宜,我局以信访立案的形式进行了再次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送达了原告。2014年5月,原告再次来我局申请办理房产证,由于市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相关办法依旧未给予批示,因此再次书面回复了原告本人。综上,目前我局办理的是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产权登记业务,在市政府尚未下发批示意见的情况下,我局目前不具备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事项:1、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2、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房屋登记办法》;4、2013年2月16日关于仓房沟村民仇**反映办理房产证问题的答复函;5、107980457202号特快专递、申请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4、5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3年1月30日调查处理意见;2、2010年7月15日关于原告房屋情况的函;3、2014年5月23日调查处理意见;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4月20日,由乌鲁木齐县土地局给张*颁发了证号为乌县房权土字第020100826号房产证,该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大湾乡仓房沟村二队。1997年,原告与张*协议买卖交易该房屋,2004年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其与张*房屋买卖交易的转移登记业务,并要求颁发房产证,被告以该土地的性质是性质是集体土地,该局对集体土地房屋的登记业务尚未开展为由未予办理。2013年因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映办理房产证的事宜,2013年2月16日被告以信访立案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仍以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工作尚未开展为由不予办理。2014年5月,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未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因此乌鲁**产局依据此条例行使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其颁发集体土地上房屋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给原告颁发房产证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