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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强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下称:天**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天**警大队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天**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警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王**作出编号为65010215009323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于2014年8月21日17时21分,驾驶新A39D05号轿车,违法地点:东风路(解放北路-健康路),违法代码:1344。违法行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被告天**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2014年8月21日,现场执法视频记录;证据2、东风路(解放北路-健康路)设有禁令标志指示的照片。证据3、被告天**警大队民警人民警擦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驾驶新A39D05号轿车,在东风路(解放北路-健康路),乌鲁木齐市东风路中银大厦前停车的行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8月21日17时10分左右,我驾驶新A39D05号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东风路中银大厦前时,因身体不适,遂临时停车在中银大厦停车场排队车辆的队列中,准备略做休息后离开。过了两分钟,一名警官走到我车窗口,在未口头警告及劝离的情况下,就直接索要我的驾驶执照和行车证,并开具了编号为65010215009323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我认为我的违章行为属于违章停车而非违章行车。具体而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范的是违章行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范的才是违章停车。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所作处罚定性认识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天**警大队对我的违章停车行为,首先进行警告,在我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方能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违停现场我即向警官说明对违停处罚内容及程序的理解,警官未对我进行警告及劝离就直接予以处罚,导致处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警告也是一种处罚。违章停车不能处以罚款和记分。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处罚内容错误,应处以警告而非罚款和记分。

2014年8月22日,我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乌公交(行)复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5010215009323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承担。原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辩称,2014年8月21日17时许,我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原告王**驾驶新A39D05号车,停在本市东风路中银大厦前的路边。因该路段设有道路两侧、全线临时禁止停车的标志牌。当时我队民警纠正其违法行为时,其不配合还说“自己头疼要休息一会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其作出编号为65010215009323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执法记录仪中的事实,但执勤交警始终未告知其违反了什么规定,就直接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许,原告王**驾驶新A39D05号车行驶至本市东风路中银大厦前,在路边停下。执勤交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原告王**认为执勤交警并未劝其离开,就直接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与执勤交警发生争执。执勤交警坚持要求原告王**出示驾驶证,原告王**才将驾驶证交给执勤交警。执勤交警当场作出编号为65010215009323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

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乌公交(行)复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50102150093239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在本市东风路(解放北路-健康路)路段,设有道路两侧、全线临时禁止停车的标志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作为本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的停车行为是因“禁令标志”而形成的违法停车,还是因“停放”而形成的违法停车。原告王**驾驶车辆在设有道路两侧、全线临时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停车,该标志表示在该路段禁令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显然原告王**的停车行为是因“禁令标志指示”而形成的违法停车,而不是因车辆的停放而形成的违法停车。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停车行为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编号为65010215009323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王**认为被告天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不准,处罚失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编号为65010215009323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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