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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林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陶*林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作出(2012)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陶*林不服该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乌鲁**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乌中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2)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原告陶*林不服(2012)乌中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新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14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4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2)乌中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三、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陶**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适用法律不明确,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于当日获得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区分局于2012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天公(碱)行决字(2012)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陶**与其爱人杨**二人先后两次到北京上访、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一次,陶**与其爱人杨**于2005年元月,从乌鲁木齐市到北京上访、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当地的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由乌鲁**区政法委接回乌鲁木齐市。此次,即第二次,陶**与其爱人杨**二人于2012年2月21日从乌鲁木齐出发,同月24日到达北京,在全国两会期间,要求进入中南海进行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对其二人作了书面训诫。2012年3月13日,天**安分局将陶**及其爱人杨**二人带回乌鲁木齐市。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陶**、杨**的训诫书及陶**、杨**二人的供述为证。天**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陶**行政拘留7天。天**安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2012年3月14日,天山区**街派出所作出的天公(碱)行受字(2012)第42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对原告陶**扰乱公共秩序一案进行了立案受理;

证据2、2012年3月13日22时40分至23时10分,天山区**街派出所对陶**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陶**供述先后两次到北京上访的事实;

证据3、2012年3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制作的(2012)第14353号训诫书,证明原告陶**与杨**在北京上访时经劝阻无效,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行为进行的训诫;

证据4、2012年3月14日,天山区**街派出所向被告**安分局递交的天公(碱)行审字(2012)第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天山区分局依据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审报审批,经过三级审批审核后才对此案做出了处罚决定;

证据5、2012年3月14日03时15分,被告**安分局制作的天公(碱)行决字(2012)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承办民警在该处罚决定书签名,但原告陶**拒绝签字;

证据6、2012年3月14日,乌鲁**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天**安分局及时执行天公(碱)行决字(2012)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2012年3月14日,被告**安分局制作的天公(碱)行告字(2012)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安分局按照行政案件办案程序,先告知后处罚;

证据8、2012年3月13日,天山区**街派出所制作的起获经过,证明被告天**安分局协助政法委及街道办事处将原告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被告**安分局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陶海林诉称,陶*钢系我儿子。我与妻子二人,因对天山区建设局碱泉二街拆迁工作组“关于碱泉街向阳花园社区居民陶*钢房屋拆迁补偿情况的答复”不服,曾向社区、天山区建设局、拆迁办申请补偿。经我夫妻二人多次努力,均无合适满意答复。我与爱人杨**向信访处上访多次,遭到乌鲁**出所的阻拦和拘留。我与爱人杨**为维护陶*钢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天公(碱)行决字(2012)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2012年1月9日,乌鲁木**设局碱泉二街拆迁工作组制作的“关于碱泉街向阳花园社区居民陶柱钢房屋拆迁补偿情况的答复”,证明到2012年元月,天山区建设局与开发**产公司仍然有63.72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没有补偿,这个在答复中也肯定了。有241.2平方米房屋被强制拆除,应给予36180元补偿,但一直未给,直到原告陶**上访回来后才给的,可以看出原告陶**不是无理取闹,是有理由才上访;

证据2、2003年3月18日,乌鲁**管理局制作的乌房管裁(2003)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是创天公司与原告陶**之子陶柱钢就补偿达不成协议,最后裁决给陶柱钢调换房屋;还证明当时已经裁决给陶柱钢3套房子,但没达成协议,只给了2套,差额部份一直未达成协议;

证据3、2003年3月25日,乌鲁**管理局制作的乌房管裁(2003)3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证明该裁决把第一次裁决中的内容大大减少,原告陶**不服,这也就是上访的原因;

证据4、2012年2月19日,原告陶**与杨**向天山区政府提交的申诉状,证明房屋补偿不到位,要求房屋补偿到位;

证据5、2012年7月11日,乌鲁**区建设局向陶**支付的转账支票,证明原告杨**于2012年上访后,才由天山区建设局支付了补偿款,说明原告陶**上访有道理。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原告陶**与妻子杨**因对天山区建设局拆迁其儿子陶*刚房屋补贴不服,先后两次到北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第一次,2005年元月进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以在不当地点上访对其二人给予劝诫,并通知乌鲁**法委将其二人带回。第二次,2012年2月21日,夫妻二人再次到北京进行上访,在全国两会期间要求进入**设部、**务院进行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其二人劝阻无效,作出书面训诫,并通知乌鲁**法委要求带回。政法委安排街道办事处派员,于2012年3月13日将其二人带回乌鲁木齐。2012年3月14日,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杨**、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天公(碱)行决字(2012)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陶**对被告**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受理案件登记表形式上的合法性认可,但对内容和事实认定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陶**没有无理取闹的事实,该询问笔录没有原告陶**的签名,说明原告陶**没有认可,故不能做为证据;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训诫书没有法律依据,内容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训诫书只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信访条例》18条、20条,训诫书只是罗列了一些法律规定,没有具体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是属于教育;

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程序合法性认可,行政处罚审批表在违法事实及证据表格里,用了“现经依法查明”的词,这不准确,因为根本就没有查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安分局未提供第一次训诫的证据;

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告陶**于2005年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的证据;2012年2月被告天**安分局认定原告陶**要求去中南海上访系编造的,无证据证实;被告天**安分局认定2012年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陶**劝阻无效后予以书面训诫,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训诫书不能作为治安处罚依据;

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付原告同住成年家属或辖区社区;

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陶**本人未签字;

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分局对原告陶**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3、4、5不予质证,因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陶*钢系原告陶**与杨**之子。2012年1月9日,乌鲁木**设局碱泉二街拆迁工作组作出“关于碱泉街向阳花园社区居民陶*钢房屋拆迁补偿情况的答复”,原告陶**与杨**不服该答复,于2012年3月7日到北京反映拆迁安置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处于训诫,并于同日制作(2012)第14352号训诫书。2012年3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分局碱泉街派出所将原告陶**与杨**带回乌鲁木齐市。2012年3月14日,被告天**分局认定原告陶**于2012年2月24日到达北京后,在全国两会期间,要求进入中南海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天公(碱)行决字(2012)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陶**行政拘留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天公(碱)行决字(2012)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二)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陶**与杨**到北京反映其子陶柱钢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处于训诫,并制作(2012)第14353号训诫书,该训诫书未记载原告陶**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陶**亦未承认其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安分局制作的天公(碱)行决字(2012)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陶**在全国两会期间,要求进入中南海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显属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作出的天公(碱)行决字(2012)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负担。原告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陶**。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本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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