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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乌鲁木**限公司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乌鲁木**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中,原告中**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七四医院23临床部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人**七四医院23临床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人**七四医院23临床部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七四医院23临床部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人**七四医院23临床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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