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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乌市房产局)、第三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简称:蓝**公司)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实业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乌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04年12月7日将原告新疆**业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58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蓝**公司名下,并为第三人蓝**公司核发了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046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2年,开办单位为新疆汽车厂(2002年5月改制为东风**限公司)。1993年9月,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6号58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面积为62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室,产权编号:0002861,来源为自建。此后该房屋一直为我公司所用,房产证由我公司保存。2002年10月,我公司开办单位东风**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58栋房屋所在土地的原厂区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归东风**限公司所有。2007年,在乌市市政工程扩建至喀什东路时,需要对前述房屋进行拆迁,但在拆迁的过程中第三人蓝**公司出示了相同地址上编号为2004010466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经调查,第三人于2004年10月以我公司的名义(盖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章),致函乌鲁**交易中心要求补办房屋产权证。在关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中还见到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12月6日向乌鲁**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我公司认为,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向被告申请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辨识和确认,并取得原产权人同意变更登记的书面文件。被告作为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机关,未履行工作程序尽到审查责任即进行房屋产权变更,违反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法律规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58栋的房屋产权由原告变更至第三人的登记(房产证号:2004010466);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实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1995年10月企业变更登记档案一套;2.2001年3月5日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给新市区工商分局的函;3.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区计经发(2004)55号《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证据1至证据3证明1995年10月18日,第三人的前身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的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股份制企业,登记机关也已经发放过变更企业性质后的营业执照。4.2002年3月11日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向新市区工商局发的函,证明2002年3月11日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已经不是原告及下属各企业的主管单位,因此在2004年无权向被告出具公函办理相关房产手续;5.新疆汽车厂证明,证明本案涉案的房产属于新疆汽车厂所有,并不属于劳动服务公司;6.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公告,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仍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未进行过改制。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1.1992年2月,新疆**业公司经乌鲁木**管理局新市区分局核准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2年4月3日,经新疆**业公司职工代表会讨论,变新疆**业公司隶属于新疆汽车厂主管为隶属于新市区人民政府主管,转入区街企业行列,享受区街企业各项优惠政策。1992年4月15日,新市区人民政府乌新政发(1992)22号文件同意新疆**业公司转入新市区,隶属于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主管。2004年5月,乌鲁木**计划委员会计经发(2004)32号文件《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进行改制。2.2004年12月6日,乌鲁木**计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2004年12月7日,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持乌鲁木**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区计经发(2004)32号文件《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及新疆**业公司000286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登记,我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办理了2004010466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我局依据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同意〈关于变更新**公司隶属关系的报告〉的批复》;2.《新**公司职工代表会关于申请变更公司主管单位的决议》;3.《关于变更新**公司隶属关系的报告》,证据1至证据3证明在1992年原告的隶属关系变更由新市**委员会主管。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公房产权证;6.《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7.《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8.2004年12月6日第三人蓝**公司出具的办理房产手续的函,证据4至证据8证明第三人蓝**公司针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45栋和58栋房屋申请转移登记,被告依据相关改制文件办理转移登记。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人蓝**公司陈述:1.同意被告乌市房产局的答辩意见;2.原告新疆**业公司是1992年由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三家独立经营的企业合并注册登记,原告本身没有任何独立的财产。1998年原告通过减资行为,将原来合并企业的资产予以归还,自此原告解散。原告连续2年没有年检被吊销执照,虽然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但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没有进行清算和经营行为,也没有可供清算的资产,其主体资格不存在,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诉争的房屋初始产权属于我公司,有完整的财务凭证为据。后登记在原告名下是种表面形式,并没有实质的改变房屋权属;4.原告在减资时已将58栋和45栋房产都退还给我公司,这就是说原告认可该2栋房产属于我公司;5.诉争的房屋建成之后一直由我公司使用,原告从未使用过,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我公司收取费用,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使用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蓝**公司针对其述称提交以下证据:1.1991年10月18日《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由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出资建设,初始产权属于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2.(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新疆**业公司是由包括第三人在内的3家集体企业合并转办的大集体企业,1998年进行了减资,资产恢复原状;3.验资事项说明,证明1998年为了和原告脱钩减资;4.2004年6月7日新疆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在评估时被列入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资产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实业公司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2002年3月11日,新市区计经委已经发函解除了对原告及下属企业的管理关系,不再是原告及下属企业的主管单位,对原告的改制无任何权利管理;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时是根据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即第三人蓝**公司前身)及新疆**业公司改制文件精神,但是原告从未进行过改制,本案诉争的房屋也不在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名下。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房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而改制文件是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而非原告改制;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蓝**公司提交申请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该文件无效。原告**实业公司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蓝**公司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依据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乌市房产局对原告**实业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登记行为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真正的脱离主管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蓝**公司对原告**实业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虽然在变更登记中有股份合作制的相关文件,但最终股份合作制的改制没有完成,工商部门没有进行登记,实际在2004年之前,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一直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主管单位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隶属关系没有改变;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改制,但工商部门没有核发过改制后的营业执照,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还是受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管理,企业无论是什么性质,与被告做登记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与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没有脱离隶属关系,在2004年仍对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的改制进行监督和批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第三人出具;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依据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实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实业公司对第三人蓝**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不存在。施工的时间是1991年12月5日,但是涉案房屋的确权日期是1973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是由新**车厂开办的大集体企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乌市房产局对第三人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对第三人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实业公司于1992年注册成立,2000年8月28日原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5日东风**限公司成立新疆**业公司清算组,决定对原告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简称:中汽**销售公司)系原告新疆**业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04年5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改制后成立第三人蓝**公司。

1993年9月7日原告新疆**业公司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的公房产权证,产权证编号:乌政房字(199)第0002861号,层数:一层,建筑面积:62㎡,产权来源:自建,权利确定日期:1973年。2004年12月第三人蓝**公司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58栋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区计经发(2004)32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申请等资料。被告乌市房产局审核后,于2004年12月7日将原告新疆**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58栋的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蓝**公司名下,并为第三人核发了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0466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为改制。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4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区计经发(2004)32号),主要内容为:“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乌鲁木齐市企业改制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进行改制。”2004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向被告乌市房产局出具《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区计经发(2004)32号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与其新疆**业公司改制文件精神,文件将其所属资产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新改制企业名称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请贵局给予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为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实业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因此,原告**实业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故第三人蓝**公司关于原告**实业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述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乌市房产局的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遗赠、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一,原告**实业公司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从未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过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第二,中汽**销售公司系原告**实业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04年5月经批准改制为第三人蓝**公司。原告**实业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制。第三,《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区计经发(2004)32号)及《关于办理乌鲁木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是第三人蓝**公司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两份材料均是关于中汽**销售公司改制为第三人蓝**公司的材料,并不是原告**实业公司改制为第三人蓝**公司的材料。综上所述,因为不存在原告**实业公司改制为第三人蓝**公司这一事实,故被告乌市房产局以企业改制为由,将属于原告**实业公司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蓝**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原告新疆**业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58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即: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046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实业公司已预交),由第三人蓝**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实业公司已预交),由第三人蓝**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合计70元,由第三人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新疆**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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