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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乌市房产局)、第三人冯*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冯**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乌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5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冯*颁发了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445166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冯*姣诉称:原告爷爷冯*生前拥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2号5栋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0349889号。冯*与原告奶奶敬承琬育有四子:长子冯*、次子冯*(原告之父)、三子冯*、四子冯*(本案第三人)。2006年5月22日冯*去世,2013年9月13日冯*去世,2014年12月12日敬承琬去世。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冯*、冯*串通捏造冯*生前未婚的事实,并由冯*、冯*声明放弃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2号5栋2单元301室房屋的继承权,进而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公证文书号:(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将本案争议房屋继承权认定为由冯*一人继承。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冯*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乌房权证天山区字201445166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决定撤销(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原告冯*姣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法定继承权,被告乌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冯*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乌市房产局向第三人冯*颁发乌房权证天山区字20144516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44516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乌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第三人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2号5栋2单元301具有单独所有权,产权来源于继承;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一组,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乌**区字第003498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属于原告爷爷冯*,第三人冯*通过继承公证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3.原告冯**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出生证明、原告母亲朱**原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冯*死亡证明、原告爷爷奶奶合葬墓碑照片,证明原告冯**的父母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于1988年4月出生。原告系本案涉案房屋原所有人冯*的孙女,原告爷爷冯*、父亲冯*、奶奶敬承琬死亡时间及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有继承权;4.《关于对(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的复查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冯*与原告的叔叔冯*、冯*隐瞒捏造冯*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骗取继承权公证文书,侵犯原告冯**继承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2002年8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建筑分院、冯*共同向我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2号5栋2单元301室的房改房售房登记,我局为冯*颁发了003498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冯*向我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2号5栋2单元301室房屋的继承登记,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冯*身份证明、冯*003498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继承权公证书,我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为冯*颁发了20144516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00349889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组,证明冯*参加单位房改,申请办理房改房售房登记业务,被告核发了00349889号房屋产权证;2.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4451660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组,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00349889号房屋产权证、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证明冯*申请房屋继承登记业务,被告核发了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44516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冯*陈述:房产过户问题我方是不得已而为之,我父亲去世后,我的其他兄弟均不在乌市,家庭事务由我管理。我和我的兄弟商量把父亲的房产过户给母亲,但是因为原告冯**的父亲一直未提供常住户口登记材料,无法办理。2013年原告冯**的父亲去世,2014年12月我母亲去世,我前往焉耆县档案馆调取原告父亲的信息,又致电原告母亲单位询问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的婚姻关系,找了多个部门均未调取到原告父亲的婚姻登记信息。派出所查询后也只有原告父亲一个人的户籍信息。后来,我和我的兄弟写了房屋产权说明,约定了房屋的分割比例。因为该房屋实际由我长期管理,所以过户到我的名下,但是我的兄弟只是放弃管理权,没有放弃继承权。

第三人冯*针对其述称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我们父母所留一套房产过户到弟弟冯*名下的说明》;2.协议书;3.授权委托书;4.房屋租赁合同;5.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冯*没有侵犯原告冯**的继承权,同时因为房屋由原告居住,影响到第三人对该房屋的收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冯**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中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虚假公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乌市房产局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冯*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乌市房产局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依据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被撤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乌市房产局对原告冯**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办理继承登记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办理继承登记依据的是(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第三人冯*对原告冯**提交证据3中巴音郭楞监狱政治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查询到朱**和冯*的结婚登记信息,对原告冯**是冯*女儿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依据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冯**对第三人冯*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仅能证实冯*同冯*、冯*剥夺原告继承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冯*、冯*、冯*和原告曾经确认过原告对该房屋享有25%的继承权,同时说明冯*申请新**证处作出的公证文书内容虚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达成时,敬承琬已经九十岁,有没有正常表达能力无法确认,即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敬承琬授权冯*进行房屋过户的程序事宜,不代表该房屋所有权由冯*一人所有,且敬承琬也无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所有权;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依据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认为第三人冯*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冯*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要求将冯*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2号5栋2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继承)至冯*名下,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原产权人冯*的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03498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等相关资料,被告乌市房产局审核后给第三人冯*核发了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445166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冯*、敬承婉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2014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2号5栋2单元301室的房产,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0349889号。被继承人冯*、敬承婉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冯*、次子冯*(于2013年9月13日去世,根据证明生前未婚)、三子冯*、四子冯*,未收养子女。长子冯*、三子冯*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四子冯*一人继承。”

2015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关于对(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的复查处理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因公证申请人冯*、冯*、冯*提供的证明材料及陈述与事实不符,隐瞒被继承人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决定撤销(2014)新证民字第2931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遗赠、继承、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买卖合同;(二)房屋交换、分割、合并协议书;(三)赠与合同;(四)遗赠、继承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本案中,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2号5栋2单元3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冯*,第三人冯*在向被告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继承权公证书,导致被告乌市房产局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冯*名下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冯*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22号5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冯凯名下的行政行为(即: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445166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冯**已预交),由第三人冯*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冯**已预交),由第三人冯*负担。

以上款项合计70元,由第三人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

原告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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