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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明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明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山子镇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长山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山子镇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组织人员将原告马**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村集贸市场的钢窗简易房等设施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1年5月,乌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吉三泉村与米泉市**有限公司签订米泉市长山子镇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2003年3月11日原告与米泉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米泉市**有限公司将其经营的长山子镇综合农贸市场西南角(面积:南北长11米,东西长15米)空闲地承包给原告摆摊设位,搞钢窗简易房,承包时间为2003年3月11日至2033年3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地段修建了两座钢窗简易房,并向供电所申请了三厢动力电用于经营牛肉面馆、饲料加工和绞肉加工。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两座钢窗简易房、三厢动力电和绞肉加工,拆毁的材料被被告强行卖入废品站,并没收了原告还有16年未到期的承包土地,且不允许原告在此经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依法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迁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收回原告剩余16年的土地使用权违法;3、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钢窗简易房牛肉面馆、钢窗简易房饲料加工房、三厢动力绞肉加工及三厢动力电原状;4、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7月10日至今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99799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人亚库普u0026middot;伊力证言及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和米泉市**务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

2、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8)米东*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吉三泉村委会起诉米泉市**务公司与马**合同纠纷一案,当时村委会要求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米**法院2008年7月30日裁定认为三**公司未按规划要求建设马**在长山子镇的集贸市场搭建临时设施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驳回了吉**村委会的起诉;

3、照片,证明原告的建筑是由被告拆除的;

4、申请,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拉三项电用于牛肉面馆用;

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健康体检合格证、证明,证明原告刚开业的名字叫万*小吃店,后来改名叫春*快餐店;

6、收据、欠条、材料出库单,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长山子镇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建房,原告系违法占地建房,被告2次要求原告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拒不拆除,后被告依法拆除,不存在违法拆除的行为。2、原告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长山子镇政府就其答辩内容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7日)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2、(2013年10月9日)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的时候就要求原告拆除该自建房,被告有权作出该行政行为;

3、米*国土资执字(2012)19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证明原告的建房没有经过国土部门批准,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收,通知原告2012年4月19日带上手续到乌鲁木齐国土资源米*执法大队进行审核;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建房系违法占地行为。

5、吉**村委会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村委会给原告下发了通知,让其停止施工;

6、2014年7月10日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原告建房系违法建房及当时拆除的勘测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记载时间是2006年6月28日,原告和米泉市**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故时间上有矛盾;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8)米东*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没有变卖原告的资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去领取证实营业执照,健康体检合格证,合格证是过期的;申请、证明、收据、欠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证人证言部分认可,对证人所说拆除房屋当日认可,证人还在新市区法院起诉我单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虽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8)米东*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健康体检合格证,因被告认可真实性或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因公证时间与协议时间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做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证明、收据、欠条等其他证据,真实性不做确认。对原告证人亚**u0026middot;伊**有关被告拆除时间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其他部分因证人与被告正在诉讼,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不做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昌吉**员会批准米泉市长山子镇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2001年5月28日,昌吉**理局同意将长山子镇吉**村3.553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集贸市场建设。2001年6月30日,米泉市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村村委会)与米泉市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吉**综合农贸市场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2003年3月11日,三**公司与本案原告马**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三**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市场西南角空闲地承包给马**摆摊设位,搞钢窗简易房。2006年4月1日,吉**村村委会与三**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原告马**依其与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搭建了钢窗简易房,用于经营牛肉面馆及饲料加工、绞肉加工。搭建上述钢窗简易房等设施时,原告马**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2012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原告马**作出米东国土资执字(2012)19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u0026ldquo;马**:你在米东区长山子镇吉**市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u0026rdquo;;当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国土资源部门还对原告马**作出《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于4月19日带齐手续到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米东大队进行审核。2013年10月9日、2014年7月7日,被告长山子镇政府先后两次向原告马**送达《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u0026ldquo;马**:你(单位)在长山子镇吉**村集贸市场私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之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镇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并追究法律责任。u0026rdquo;2014年7月10日,被告长山子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马**位于上述市场的钢窗简易房等设施拆除。2014年7月10日当天拆除时,原告马**本人在现场。原告马**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马**在上述市场经营的牛肉面馆,2008年3月25日以原告妻子丁**名义注册成立乌鲁木齐**万珍小吃店,2010年1月13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原告方再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虽未对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及逾期不改正拆除的程序进行规定,但该法取代的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因拆除涉及行政行为相对人重大利益,根据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决定或通知及拆除行政行为时,亦应当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及若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迁程序违法,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拆除时告知了原告上述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7月10日将原告位于长山子镇吉三泉村集贸市场的上述钢窗简易房等设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收回原告剩余16年的土地使用权违法,因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并不认可,原告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回了原告相关使用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钢窗简易房牛肉面馆、钢窗简易房饲料加工房、三厢动力绞肉加工及三厢动力电原状,因原告建设的上述设施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要求恢复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7月10日至今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997996元,因其中原告主张的牛肉面馆收益损失339600元、绞肉机纯收入42450元、粉碎加工房收益452800元均系间接损失,原告经营牛肉面馆及饲料加工、绞肉加工在2010年1月13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再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原告属于违法经营,原告上访未报销费用7000元亦非被告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中大粉碎机(1吨饲料机)亏损6000元(原告按其所称原价10000元-低价卖出价4000元),电机、小粉碎机、架子亏损4830元(原告按其所称原价3000元+3880元+150元-低价卖出价2200元),系原告自己按市场价格出售,上述物品因使用损耗,价值减损与被告拆除行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u0026rdquo;,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中自来水1000元,系原告经营中应自己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拆除行为无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997996元中剩余部分建筑材料及物品费用105966元,因原告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建设的钢窗简易房等设施属于违法建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执行强制拆除的人员将拆下的原告简易钢窗简易房等设施所用建筑等材料运离现场的事实,鉴于原告简易钢窗简易房等设施所用建筑材料、物品等已经使用多年,存在折旧,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剩余部分建筑材料及物品费用105966元酌情折价赔偿,本院按50%折价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拆除程序违法;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马**52983元(105966元u0026times;50%);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承担。邮寄送达费用40元,亦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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