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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向被告市房产局、第三人徐**、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的委托代理人库尔班麻木提、阿不力克木吾甫尔,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被告市房产局作出乌房管(2014)185号《关于注销阿**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22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认定:由于徐**在房屋已经出让于徐**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又向我局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申请遗失补证,再次将此房屋转让于阿**,加之我局登记人员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该房屋一房两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徐**房屋遗失补证登记,撤销徐**、阿**房屋转移登记,注销阿**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22539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市房产局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2004年11月10日,徐**购买徐**位于乌市大湾乡八户梁村1栋(乌房**区字第00472102号房屋)的案卷材料;证据2、2014年2月21日,徐**办理乌房**区字第0047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手续,被告市房产局为徐**补发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178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案卷材料;证据3、2014年3月6日,阿**购买了徐**(乌房**区字第2014317880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翠二巷11号的房屋。被告市房产局用以上证据证明,由于徐**将已经出让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房屋,再次转让于阿**,属于房屋权属申报不实。加之登记人员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该房屋一房两证。法律根据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阿**诉称:2014年3月6日,我与徐**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翠二巷11号的房屋转让给我。被告市房产局依法给我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给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徐**以2004年自己购买了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等为由,申请被告市房产局撤销我与徐**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市房产局不经过听证程序直接作出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市房产局乌房管(2014)185号《关于注销阿**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22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由被告市房产局承担诉讼费。

原告阿**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由于徐**将已经出让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房屋,申请遗失补证后,再次转让于阿**,导致该房屋一房两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乌房管(2014)185号《关于注销阿**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22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徐**述称,2003年9月我与兄长徐**签订了位于乌市大湾乡八户梁村1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和房产证过户手续,领取了乌市(2004)第0013586号土地证和2004010367号房产证。2014年2月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徐**将已经注销十年的房产证,申请遗失补证,被告市房产局未核实清楚,给其颁发了新的房产证。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将房产低价专卖,被告市房产局又给原告阿**颁发了新的房产证,导致该房屋一房两证。被告市房产局依法作出乌房管(2014)185号《关于注销阿**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22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徐**述称,2002年我下岗了,我把房屋改成了妹妹徐**的名字了,并且办理了公证。2014年是我的孩子办理的房屋转移的事。我想房屋还是给我妹妹吧,再不要找事了。

原告阿**、第三人徐**对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徐**购买了徐**位于乌鲁木齐市大湾乡八户梁村1栋(0047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并领取了200401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2月21日,徐**向被告市房**管理中心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翠二巷11号(原乌鲁木齐市大湾乡八户梁村1栋)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被告市房产局工作人员仅对房屋进行了权利限制查询,未对房屋权属现状进行查询,就为徐**补发了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17880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3月6日,原告阿**与徐**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17880号,并申请转移登记,被告市房产局为阿**颁发了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22539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6月26日,第三徐荣华向被告市房产局反映其购买的第三徐荣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翠二巷11号(原乌鲁木齐市大湾乡八户梁村1栋)的房屋,被再次转让于原告阿**。

2014年8月6日,被告市房产局作出乌房管(2014)185号《关于注销阿**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22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产局是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本地区房地产交易的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徐**将已出让于妹妹徐**且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房屋。事后又以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隐瞒真实情况,向被**产局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申请遗失补证,属虚假申报。被**产局工作人员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为徐**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徐**将房屋转让于原告阿**且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导致该房屋一房两证的错误,属于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原告阿**未提供其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被**产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作出乌房管(2014)185号《关于注销阿**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22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阿**认为被**产局未经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8月6日作出的乌房管(2014)185号《关于注销阿**乌房权证天山区第2014322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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