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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业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顺**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简称:乌鲁木齐县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扣押强制措施违法一案,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8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委托代理人曾亚*,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丁**、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5日,乌鲁木齐县治理私挖滥采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联合执法队(简称:联合执法队)暂扣原告顺**公司七台挖掘机电脑板。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委托的联合执法队突然强行进入我公司矿区排土场。起先要求我公司将停放在场地的挖掘机、车辆开走,由于正处于春节放假停工期间,工程人员已全部放假,不可能要求他们及时回来开走设备和车辆。其后,执法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强行拆除并扣押了我公司卡*349、日立250型号的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和GPS电脑板,致使这两台挖掘机被损害,给我公司及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在整个执法的过程中,联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执法,既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也没有告知我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更没有制作任何现场笔录并签字。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强行扣押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及GPS电脑板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承担。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县打击私挖滥采清山及春节期间巡查防控工作方案》(县联执法(2015)01号),证明联合执法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2、照片21张;3、证人何*书写的事情经过;4、证人田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在原告**公司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联合执法队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违法行政行为。5、2015年3月1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与联合执法队常务副大队长蒋**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6、2015年3月11日原告**公司总工程师赵**与联合执法队常务副大队长蒋**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据5、6证明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委托的联合执法队确认扣押了原告**公司的挖掘机电脑板。7、挖掘机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公司租赁了二位第三人七台挖掘机的事实。8、证人何*的证言(出庭),证明事情经过是证人本人出具,现场照片是证人拍摄。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辩称:2015年2月15日,联合执法队根据卫星航拍得知原告顺**公司存在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联合执法队按照其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暂扣了原告顺**公司违法作业的七台挖掘机电脑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5年3月2日联合执法队将卫星航拍的违法线索移送给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查处。原告顺**公司将乌鲁木齐县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0月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乌鲁木齐县下发《关于成立乌鲁木齐县治理私挖滥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队》(县政办(2012)177号)成立了联合执法队。联合执法队在机构性质上属临时机构,工作方式上只是负责联络、组织相关单位共同进行巡查、检查、制止违法行为、暂扣、清理等工作,没有行政处罚权。联合执法队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对发现的违法案件线索或群众投诉的违法案件只是进行初步取证、暂扣盗采机械等工作,后转交给县属享有管理职能和执法权的行政部门,由该行政部门依照本部门的工作要求和行业法律、法规启动相应的执法程序,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主体要求权、责、名相统一,可乌鲁木齐县政府并不是原告顺**公司所主张的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暂扣行为只是相关部门执法程序的一部分,原告顺**公司所涉的行政处罚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上,案件处理未终结,待案件处理终结后原告顺**公司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所述,由于原告顺**公司所列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也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于2015年6月4日本案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乌鲁木齐县治理私挖滥采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案件转办单,证明乌鲁木齐县政府没有实施任何暂扣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2月17日联合执法队将案件转交给了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2015年3月2日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收到了暂扣原告顺**公司的七台挖掘机的电脑板。2、关于乌鲁木齐县治理私挖滥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联合执法队成立的原因、性质、工作任务。联合执法队包括乌鲁木齐县政府都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原告顺**公司涉及到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的强制措施实际是国土资源土地监察大队工作的一部分,乌鲁木齐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立案呈批表,证明联合执法队将该案件移交给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23日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案件尚在办理中。4、2015年3月13日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顺**公司涉及的行政处罚案件已由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理,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丁**、孟**述称:与原告**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丁**针对其述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孟**针对其述称提交以下证据:挖掘机销售合同3份,证明孟**购买了4台挖掘机并租赁给原告顺**公司使用,销售合同上机器的型号编号与在原告顺**公司被拆除电脑板的挖掘机型号编号一致,也与原告顺**公司提交的照片上被拆除电脑板的挖掘机型号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顺**公司及第三人丁**、孟**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超过了法定提交证据的期限,对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对原告顺**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联合执法队不是固定的组织,联合执法队不是乌鲁木齐县政府成立,联合执法队的执法权限也不是乌鲁木齐县政府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不是执法当日。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田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何*是原告顺**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是联合执法队扣押了原告顺**公司的物品,乌鲁木齐县政府没有委托联合执法队进行扣押。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2015年3月2日收到了扣押的电脑板,正在办理该案。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应购置挖掘机的手续,不能证明是涉案7台挖掘机的实际购买人。在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挖掘机的月租金达13万元,与市场价不符。认可证人关于事情经过是由证人本人出具的事实,但是对事情经过的具体内容不认可。第三人丁**、孟**对原告顺**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对第三人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只能证实第三人购买了挖掘机,至于是否将这些挖掘机租赁给原告**公司使用,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核实。第三人丁**对第三人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成立由县属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2015年2月12日联合执法队下发县联执法(2015)01号《乌鲁木齐县打击私挖滥采清山及春节期间巡查防控工作方案》,要求彻底清山清离县域内所有矿区及私挖乱采点的盗挖煤机械设备及人员,在清山过程中发现盗挖煤的机械及人员要立即将机械查扣,对外来无正当职业的暂住人员录制信息,全部清离。2015年2月15日联合执法队在巡查过程中,将停在原告顺**公司矿区内的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及GPS电脑板拆除并扣押。原告顺**公司不服该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联合执法队系由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组建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其于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顺**公司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关于原告顺**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顺**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在十五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答辩状。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对原告顺**公司实施的扣押强制措施没有证据,原告顺**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扣押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及GPS电脑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扣押原告乌鲁木**业有限公司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及GPS电脑板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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