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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因要求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于2007年6月29日实施的拆迁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沙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柴**,被告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沙区政府于2007年6月29日依据被告沙区政府与原告贾**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原告贾**位于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五区二组119号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沙区政府在没有通知我本人的情况下,对我所有的位于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五区二组119号房屋及院子(其中房屋21间计349.67平方米、院子面积124.53平方米)全部拆除,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这些年来,我无房居住,衣食无着,使我受到极大痛苦。对被告不调查不落实的非法行为,请求贵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决。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五区二组119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

原告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乌**(1995)第0000935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2、乌**(1995)第0000549号《临时房屋产权证》,证明位于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五区二组119号房产属于原告贾**合法财产。3、贾**出具的《承诺书》、新恒法文鉴字(2011)第1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确认,贾**在《承诺书》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说明这是被告沙区政府有关人员在拆除原告贾**房屋的过程中有作假行为,《鉴定意见书》是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原告贾**在此之前一直主张权利。4、2013年11月15日由伊宁县英塔木乡喀拉苏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贾**夫妇从2003年至2009年一直在伊宁县居住,对其房屋财产造成侵犯的行为,原告完全不知情,其不知情的状态一直持续到2009年底。5、会客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贾**在知道自己房屋被拆除后,就一直向各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沙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米**一初字第1986号案件中,原告自认其自2009年就知道本案所涉自己名下房屋由被告征收拆迁的事实。原告2011年7月13日持有新恒法文鉴字(2011)第114号《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初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知道我方拆除房屋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二、原告早已入住我方安置的房屋内,即已经认可我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沙区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后原告搬离该房屋,我方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同时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已经给原告安置了位于惠民小区的房屋,原告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实际入住至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认可我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三、我方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于2014年4月向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7年6月2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米**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尚未审结。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区政府于2015年5月4日(答辩期于2015年5月2日期满,因法定节假日顺延至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沙区政府在拆迁前已经取得拆迁及用地许可。2、2007年6月21日沙依巴克区**迁办公室与贾**签订的《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助)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拆迁房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3、贾**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贾**系原告贾**的孙子,后续的安置补偿事宜均由贾**代替原告完成。4、2007年8月9日《收款收据》,证明按照协议书约定贾**需要交纳安置房房款82485元。5、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贾**向被告出示身份证明后,被告给其办理后续的安置手续。6、2007年2月5日《房产摸底调查表》,证明被告在拆迁前对产权信息进行摸底调查,房主签字是贾**的儿媳代为签字。7、2007年8月9日《青峰路拆迁户拆迁补偿款发放登记表》,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8、(2014)米**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贾**对被告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用地单位取得有关单位的批准,不能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本人不知道《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助)安置协议书》的存在,贾**也不是房屋权利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贾**本人的签字,是政府单方的作假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贾**不是房屋权利人,该《收款收据》与原告贾**无关。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发放补偿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领取过补偿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4)米**一初字第1986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这是两个不相关联的案件,(2014)米**一初字第1986号案件是民事案件,本案是确认被告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行政案件。

本院认为

被告沙区政府对原告贾**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中《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属于贾**单方委托鉴定的,并不是原告委托鉴定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中只说明2003年至2009年原告夫妇在伊宁县居住,但不能证明原告不知情,因为在米东区人民法院的案卷资料中显示,原告自认从2009年就知道自己名下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因为会客证上所有来访人员名字都是贾**,贾**不是本案原告,也不能证明上访事由与本案有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贾**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贾**至今健在,而《承诺书》中载明贾**逝世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被告沙区政府依法取得位于青峰路的棚户区安置一期住宅楼的用地手续的证明文件,并非确定拆迁许可的证明文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协议书中乙方为贾**,而乙方签名处由贾**代签,而该协议中没有贾**委托贾**代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委托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贾**至今健在,而《承诺书》中载明贾**逝世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沙区政府在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中的缴纳安置房房款、房产摸底调查及拆迁补偿款发放等行为均不是向原告贾**本人作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五区二组119号房屋的临时产权人为原告贾**。2006年10月25日,被告沙区政府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棚户区安置一期住宅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07年6月21日,被告沙区政府妖魔山总体改造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贾**签订《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助)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拆除乙方房屋,甲方应付给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18626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安置房位于棚户区惠**区二号楼三层,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助)安置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乙方签订本协议书的人员必须是户主或持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书的委托人,方为有效。”2007年6月29日,被告沙区政府拆除原告贾**位于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五区二组119号的房屋。2007年8月9日,贾**向乌鲁木**区建设局缴纳安置房房款82485元。2007年8月9日,青峰路拆迁办将原告贾**拆迁补偿款103775元发放给贾**,《青峰路拆迁户拆迁补偿款发放登记表》中载明:“安置补偿费186260元,收安置房房款82485元,实发103775元。贾**委托贾**领取拆迁补偿费”。

另查明:被告沙区政府提交《承诺书》,载明:“贾**与贾**系祖孙关系,贾**去世,现位于惠**区二号楼二单元三层302室产权属于孙子贾**”,当事人签字处为“贾**”。2011年7月13日,新疆**鉴定所出具新恒法文鉴字(2011)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中当事人签字处“贾**”签名不是贾**书写形成。

同时查明:原告贾**及其妻子贾**自2003年至2009年在伊宁县英塔木乡喀拉苏村八大队属地伊宁县天山精粉厂居住。原告贾**因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多次向沙区政府、沙区人大、市政府、市人大、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2014年7月30日,原告贾**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助)安置协议书》,该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沙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告贾**认为被告沙区政府在对其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关于原告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贾**自2003年至2009年一直居住于伊宁县。被告沙区政府于2007年6月29日对原告贾**的房屋进行拆除时未告知原告贾**本人。原告贾**作为被拆迁人,被告沙区政府在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未与原告贾**本人进行协商、补偿和安置。2009年以后,原告贾**因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宜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2014年7月30日,原告贾**因《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助)安置协议书》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二审尚未审结。故原告贾**现提出要求确认被告沙区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沙区政府拆除原告贾**位于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五区二组119号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2011年1月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被告沙区政府于2007年6月29日拆除原告贾**的房屋,其拆迁行为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第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被告沙区政府应当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能对原告贾**的房屋实施拆除。被告沙区政府自述是依据与原告贾**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实施拆除行为,亦未向法庭提交可以对原告贾**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许可证明文件,故被告沙区政府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第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助)安置协议书》明确规定了签订本协议书的人员必须是户主或持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书的委托人,方为有效。2007年6月21日,沙依巴克**拆迁办公室未与原告贾**本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由贾**代签,而贾**并非持有原告贾**合法有效书面委托书的委托人。被告沙区政府与非拆迁人本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安置、补偿的行为程序违法。故原告贾**要求确认被告沙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贾**位于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五区二组119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贾**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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