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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品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马**,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2、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

3、米**(2014)第45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4、柴**及杨**出具的证明、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

5、举证报告,证明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受伤的理由;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委托手续;

7、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

8、刘**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

9、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

10、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清单,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保险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品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王**签订了《厂房钢结构框架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该合同,王**招用了第三人刘**从事电焊工工作。刘**受王**的管理、指派,王**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仅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王**支付工程款。第三人称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制作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伤字第20150849号),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有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伤字第201508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原告**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米**(2014)第459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是王**雇佣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于2014年6月13日8时20分许在单位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腰椎及右足受伤。被告对申请材料初审后,因第三人申报材料不全,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代理人张*签收。2015年1月28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交举证报告,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认可第三人受伤过程,不同意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14年6月13日8时2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腰椎及右足受伤。另查:米劳人仲字(2014)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4月8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填表的时间与答辩状中载明的时间冲突,并且该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米劳人仲字(2014)第459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品公司与王**签订了《厂房钢结构框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二梁,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框架,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刘**于2014年5月跟随王**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刘**在上述工程地点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腰椎及右足受伤。2014年6月13日当日,第三人刘**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刘**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其后,第三人刘**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皇**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补正材料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刘**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品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交举证报告,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认可第三人受伤过程,不同意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5年4月8日被告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皇**品公司诉称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米劳人仲字(2014)第459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刘**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刘**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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