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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昌吉回族自治**业科技园区分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野诉昌吉回族自治**业科技园区分局一案,不服昌**民法院(2015)昌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即使不是适格的相对人,也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昌吉回族自治**业科技园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昌**民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昌吉回族自治**业科技园区分局昌农科国土资字(2013)36号文件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以昌吉州国土**科技园区分局对他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做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根据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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