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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且军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昌**民法院(2015)昌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昌吉回族**业管理局以应当无效的新劳社险字(2000)38号文件为依据计算养老金错误,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新政发(1997)107号文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昌**民法院依法受理并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dquo;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u0026rdquo;,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就养老保险待遇事项已经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昌州政复不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上诉人以昌吉回族**业管理局为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就养老保险待遇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上诉人所诉关于养老保险待遇事项,经本院(2014)昌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确定起诉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但理由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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