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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限公司不服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限公司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立字第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收到石河子**限公司诉石河子市公安局的起诉状,诉称白**等5人于1995年9月注册成立石河子**限公司。1996年3月白**因经济纠纷被非法拘禁在山东直到同年9月回新疆后发现公司房产、货物、资金都不知去向。白**于1996年10月向石河子市检察院报案,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受案侦查。1998年12月18日市检察院将该案移交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区分局接收案卷后打收条一张,将案件搁置7年直至2005年9月15日,出具石公不立通字(2005)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白**申请复议,石河子市公安局于2005年10月11日出具石公立复决字(2005)01号复议决定书。白**信访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公安厅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新公信(2010)015号公安机关复核事项答复意见书。石河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押案不查,程序违法,将案卷材料丢失,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对石河子**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河子**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石河子市公安局押案不查、证据丢失、办案程序违法,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上诉人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河子**限公司起诉的是石河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该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原审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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