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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治安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被告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3日,丰**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5)003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刘**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南门,与王**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并对王**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2、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告对刘**的询问笔录5份、诊断证明书5份、休假证明书、鉴定聘请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2份,3、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告对王**的询问笔录2份,4、被告对张的询问笔录,5、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对王的询问笔录,6、工作说明8份、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7、关于刘**的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8、关于王**的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经过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南门看到王**,便和他理论其子隐瞒病情与原告女儿结婚,并变本加厉偷取原告所给嫁妆钱等问题。王**用下流脏话辱骂原告,并称要打原告。原告说“你打我试试”,同时用手轻轻挨了他左肩处衣服一下,他身子纹丝没动。王**打了原告左眼上方,原告倒地,有路人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视力情况与当天被打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感觉很委屈、冤枉,说一声深深地对不起,原告在派出所作笔录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时是为了出气心里好受,没想有法律后果,因为是原告心里想的,所以说打了王**一拳,王**没有当时的医疗记录证明原告打他,原告是受害者。请求法院撤销京公丰行罚决字(2015)003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受伤就医及鉴定情况:1、病历手册、检查图片、伤情诊断证明信、诊断证明书8份、休假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2、李*等人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刘**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南门,与王**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并对王**进行殴打。经被告审查,原告承认有殴打王**的违法行为,并有被侵害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其就医及司法鉴定情况。原告证据2,与审查被诉行为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之女张*与王**之子王**为夫妻。2015年2月8日,刘**向被告所属西**出所报案称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南门被人打伤。该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先后向刘**、王**、张、王调查相关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刘**在调查中称其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南门,与在此值班的王**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受到王**的辱骂,其一气之下打了王**右肩一拳,王**用右拳打了其左眼眶一拳,双方发生纠纷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王**在被告调查中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南门与刘**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被刘**打了左胸口一拳,其打了刘**头一巴掌,当时没有他人在场。被告对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2015年5月25日,被告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15年6月23日,被告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对其的处罚,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有殴打王**之行为,王**已满六十周岁。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原告被诉处罚,并无不妥。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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