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成都携**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宋起诉被起诉人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北京分社侵权责任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14年10月23日,起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家中通过携程网北京站购买被起诉人销售的“乐山+峨眉山2日跟团游(4钻)”旅游产品,该产品内容为“船游乐山大佛+峨眉山全景二日舒适团队游”,同行旅客为韩、宋,总价格为1670元。购买上述产品后,起诉人已经如约支付价款。

2014年10月25日,起诉人参加被起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过程中,被起诉人未经起诉人事先同意,擅自变更乐山大佛旅游为峨眉山旅游,变更原本预定的F酒店臻品(峨眉**景区总店)为实际入住F酒店(峨眉**景区2号店)。

2014年10月25日晚,起诉人在F酒店(峨眉**景区2号店)屋内更换白色一次性拖鞋后,由于天气湿热,进入卫生间后,在淋浴下铺上防滑垫后开始洗澡。快洗完澡的时候,由于下水不畅已经蔓延到门口(有图片及视频),起诉人怕弄脏脚准备穿衣服时,在门口处飞快摔倒在地,头部磕碰在门口处。起诉人母亲跑出房间呼救,长达5分没人应答,前台保安均无人值守,无奈返回看望起诉人伤势后,继续二次跑下楼呼喊,仍无人应答,遂跑到总店前台呼叫救命才拨打120。此时,起诉人已经神志不清,面颊严重挫伤、肿胀,左侧肩膀不能动弹,肿胀严重,肘部不能打弯,手腕扭伤,左腰部、后背、颈椎、双膝盖均隐痛,双膝盖皮下现淤血。发生摔倒事件后,被起诉人未能及时解决起诉人遭受的损害及赔偿问题。

2014年10月27日,起诉人被迫将原定旅游到11月2日的机票改签至10月27日晚上9:20返回北京。由于夜间飞机延误晚点,起诉人于10月28日凌晨2点,几经周折到家。

2014年10月28日下午,起诉人在稍事休息后立即赶往积水潭医院,创伤科医生告知手臂没骨折,建议看手外科,诊断为大面积软组织挫伤,1周-2周要复查手腕部位骨裂。当日15:00,起诉人去往北**医院就医,医生建议1周-2周复查,肘部不排除骨裂,随后敷膏药回家。

2015年7月17日,成**游局就本案事实对被起诉人的处罚中认定,“成都**限公司在组织实施宋某某等人的旅游活动时,订购了峨眉山F酒店(又名梵米林酒店)作为宋某某等人的旅游团队住宿酒店。经调查,并通过峨眉**委员会和峨眉山市工商部门认定峨眉山F酒店(又名梵米林酒店)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未设立登记,不具有经营资质”。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起诉人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万元,对该公司此次违法行为负监管失察和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宋**和直接责任人员冯*分别处以罚款2仟元的行政处罚。

起诉人认为,起诉人购买被起诉人销售的旅游产品,在接受被起诉人提供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因被起诉人的违法和过失行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被起诉人应给予赔偿。起诉人遭受的损害包括,因被起诉人违约给起诉人造成身体损害后退团费835元,入住酒店信用卡被扣款199元,因眼镜摔坏遭受损失1300元。起诉人及母亲北京与成都之间往返交通费4223元。起诉人回到北京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06.19元,来往就医花费交通费1915元。起诉人因身体损害导致无法正常工作,遭受3个月误工费损失(按照每个月8000元计算)24000元。肘关节损伤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9178.19元,被起诉人应予赔偿。

另外,起诉人购买被起诉人的旅游产品,不但没有享受到旅游带来的乐趣,反而因被起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身体及面部损伤,经受长达数月的治疗,特别是起诉人面部遭受损害,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至今还未完全恢复。基于上述事实,被起诉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现起诉人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峨眉山乐山第二天退团费用835元;2、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信用卡被酒店扣款199元;3、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眼镜费用1300元;4、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旅游来往交通费用支出4223元;5、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医疗费人民币1706.19元及因就医来往交通费1915元;6、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误工费24000元;7、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8、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肘关节损伤后续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宋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要求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查,宋在起诉书中称,其在参加被起诉人组织的“船游乐山大佛+峨眉山全景二日舒适团队游”过程中,在F酒店(峨眉**景区2号店)摔倒受伤,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另查,本案二被起诉人住所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故起诉人宋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