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与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强诉被上诉人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强,被上诉人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2时43分,在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被告河*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对原告桂**驾驶(牌照号*M)江淮牌七座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拦检,发现原告桂**驾驶的车辆的后排座已被挪动至车内两侧,用此空间装载20个礼品盒,原告桂**出示的(牌照号*M)《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标注为“非营运”,车辆类型标注为“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河*支队执勤交通警察在听取桂**陈述和申辩后,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以客车违反规定载货为由对其作出编号12020215005792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200元罚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本案中,河**队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时,其车辆的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属于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机动车辆,即客运机动车。针对客运机动车的设计用途和制造要求,桂**所驾驶的车辆是不适宜作为载货车辆使用的。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桂**驾驶客运机动车载货,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和用途,该行为对其车辆的正常行驶势必造成影响,也给正常的交通安全带来隐患,河**队适用上述规定对桂**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要求确认被告天津**管理局河**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编号12020215005792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桂永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120202150057924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车辆上所装过年用的20个礼品盒是装在机动车的内置的行李箱中,并且没有占用车外的其他空间。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通管理局河东支队辩称,上诉人驾驶客运机动车载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120202150057924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执勤交通警察张、张、黄提供的“纠违经过”书面材料3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1日12时43分,桂**驾驶牌照号津M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实施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事实经过;2、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02021500579246)(第一联)1份;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记载的车辆信息1份,用以证明桂**驾驶牌照号津M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标注为非营运,核定载质量标注为0;4、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1份,用以证明桂**驾驶牌照号津M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货箱内部尺寸未标注,核定载质量未标注;5-6、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执法视频及说明各1份、照片4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存在的客车载货的事实以及查获、处理违法经过;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摘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职责范围;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摘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摘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10、交通警察黄、张、张的《人民警察证》。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照片1张,用以证明现场车辆载货的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02021500579246)(第三联)1份;3、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牌照号津M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桂**;4、照片25张,用以证明涉案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机动车存在内置行李箱。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12时43分,在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驾驶牌照号为津M江淮牌七座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将后排座挪动至车内两侧,用此空间装载20个礼品盒,实施了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所装过年用的20个礼品盒是装在机动车的内置的行李箱中,并且没有占用车外的其他空间,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听取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以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相关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