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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通管理局河东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通管理局河东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董*、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1日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通告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9日继续实施机动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星期二限行机动车车牌尾号分别为“3”和“8”。2015年2月17日11时55分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津BQ6653小型轿车在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实施机动车违反尾号限行规定,未按规定时间、道路、区域行驶的违法行为。执勤交通警察张*依法对其进行拦检,执勤交通警察黄**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后,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使用POS机开具编号为12020215005748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对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执勤交通警察在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执勤时,未在至少200米处设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口头告知,并且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相关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关于原告提出执法存在明显不当、滥用职权的主张,因缺少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处罚决定中标注代码“7092”问题,交通警察现场使用POS机打印法律文书,主要是为方便现场执法,而代码“7092”中“7”代表为在市区外环线内,实施按车牌尾号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结合本案而言,指向的是原告实施了违反《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的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关于被告设点执勤时未设提示、警示标志以及使用POS机打印法律文书无法长期保存等问题,属于行政瑕疵,不足以产生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将以司法建议方式建议其纠正工作中的不足,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及理由:1、《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机动限行交通管理的通告》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违规设点执勤是本案的起因;3、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错误;4、拦截执法违背了行政法比例原则;5、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非法滞留上诉人;6、被上诉人现场使用POS机打印处罚决定是严重的违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通管理局河东支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公安局2015年1月11日发布了《关于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驾驶牌照为津BQ665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时,因其车辆尾号限行,被民警发现纠正。民警向上诉人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内容,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认定上诉人违反了限行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上诉人,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为:1、被上诉人所属中山门大队执勤交通警察张*提供的“纠违经过”书面材料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11点30分许,其所在警组在河东区昆仑路巡查时,发现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附近有些拥堵,在疏导交通时于11时55分许,发现一辆牌照号为津BQ6653的银灰色小客车沿昆仑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交口,由于存在违反尾号限行规定,未按规定时间、道路、区域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进行拦检。驾驶人陈**出示驾驶证与行驶证后,即将驾驶证与行驶证交予交通警察黄**,随后交通警察黄**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2、被上诉人所属中山门大队执勤交通警察黄**提供的“处理经过”书面材料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11点30分许,其所在警组在河东区昆仑路巡查时,发现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附近有些拥堵,在疏导交通时于11时55分许,发现一辆牌照号为津BQ6653的银灰色小客车沿昆仑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交口,由于存在违反尾号限行规定,未按规定时间、道路、区域行驶的违法行为,张*依法对其进行拦检。驾驶人陈**出示驾驶证与行驶证后,张*将驾驶证与行驶证交其处理,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陈**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驶离;3、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02021500574836)(第一联)(复印件);4、被上诉人制作的照片1张,证实现场交通状况;5、交通警察黄**的编号194770《人民警察证》、交通警察张*的编号195038《人民警察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摘录);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摘录);8、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1日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用以证明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9日继续实施机动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星期二限行机动车车牌尾号分别为“3”和“8”;9、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津政发(2013)4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10、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承办单1份(附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呈报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通告的函),用以证明天津市人民政府授权天津市公安局发布《关于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11、2014年天津市公安局发布《处罚条件汇总》,用以证明处罚代码“7092”的内容为在市区外环线内,实施按车牌尾号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执勤交通警察在快速路东段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处设点执勤,未在50-200米处设警示标志;2、上诉人缴纳罚款单据1张;3、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02021500574836)(第三联);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摘录);5、《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6、案外人天**局南开支队对案外人李*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120202150057483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格式不规范;7、**安部编制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摘录),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标注代码7092中的“7”代表处罚引用的应是地方性法规,而被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8、《**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2004)10号)(摘录);9、2009年2月27日**安部制定的公通字(2009)10号《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为缓解交通拥堵,降低能源消耗,改善空气质量环境,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1日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继续实施机动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尾号限行规定,未按规定时间、道路、区域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限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就上诉人关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没有被记录在案及被上诉人对其滥用职权非法滞留的主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并未要求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记录上诉人的意见,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第二条规定,“……除民警现场执法时制作的文书外,其他处理交通违法行为需要制作的文书,可以使用计算机打印。有条件的地方,民警可以打印现场执法使用的文书。”被上诉人民警在现场使用POS机打印法律文书,目的是方便现场执法,并不违反前述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有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的情况下,就不应适用拦截执法,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本院认为,即便在有监控设施的情况下,民警现场执法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设点执勤时未设提示、警示标志以及使用POS机打印法律文书无法长期保存等问题,原审法院已通过司法建议形式向相关部门反馈,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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