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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1时许,原告携带信访材料,并穿着写有“冤”字的状衣,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宾水道北侧200米处)机动车道上拦停了正在行驶的大客车,被民警制止并带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西公(友)行罚决字(2015)70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作案工具,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友)行罚决字(2015)70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原告所作处罚依法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拦停正在行驶的大客车的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其限制人身自由超期及处罚不适当。原告对拘留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西公(友)行罚决字(2015)70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强兆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强兆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西公(友)行罚决字(2015)第70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跪地伸手拦车在2分钟之内就被带至友**出所,没有给交通带来任何影响,不构成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给予较重的处罚,而上诉人根本未完成行为,未造成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后果,不应给予治安拘留十日最重的处罚;3、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检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拘留,拘留期间上诉人身患重病无人看护,五天无法进食,被上诉人无奈解除拘留,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及解除拘留都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上诉人的申辩意见;2、西*(友)证保决字(2015)3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3、西*(友)行罚决字(2015)70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西*(友)缴字(2015)20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收缴物品清单》;5、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6、《出警情况》及民警李*身份证明;7、《出警情况》及民警李*身份证明;8、写有“冤”字的实物照片;9、被拦停的大客车照片;10、上诉人拦停大客车的现场照片;11、强兆福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7日15时35分);12、强兆福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7日18时)及强兆福身份证明;13、谢某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7日)及谢某某身份证明;14、现场笔录(2015年1月27日)及见证人赵身份证明。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友)行罚决字(2015)70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津公拘解2015字(00192)号《天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3、现场照片;4、医药费单据;5、异物实物照片。

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上诉人在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的监控录像。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11、12无异议;认为证据1~4是违法的;证据5~7、9、10、13、14弄虚作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4、5与本案无关;证据3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友**出所监控录像,上诉人认为录像内容不完整,被上诉人认为录像反映的是从事发上诉人被送至派出所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过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执法人员李*出庭作证。执法人员李*陈述了事发经过,并认可其出具的《出警情况》内容属实。上诉人认为李*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制止上诉人,《出警情况》不真实;被上诉人对李*庭审中的陈述及出具的《出警情况》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反映事发过程,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拦停大客车,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调取的友**出所监控录像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执法人员李**审中的陈述与其出具的《出警情况》一致,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笔录、照片及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5年1月27日11时许,上诉人在河西区友谊路(宾水道北约200米处)非法拦停正常行驶的大客车的事实。上诉人在机动车道上拦停正常行驶的大客车,已经影响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收缴作案工具,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仅拦停2分钟,不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拘留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强兆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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