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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蓟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蓟公(上)行罚决字(2015)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付**2015年3月2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朱**因病瘫痪,原告之父于2008年3月某日晚上9时被人打成重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就原告父亲死亡一事至今未予立案,为此朱**一直往返于蓟县、天津和北京中南海进行上访,要求被告尽快破案,但被告一直以各种方式推脱不予破案,而且以扰乱公共秩序为名将原告母亲行政拘留,现原告母亲瘫痪,为了能查明丈夫死因,原告母亲让原告用轮椅推着自己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去中南海上访,被告又以扰乱公共秩序为名将原告与朱**拘留,因朱**瘫痪看守所不收,遂拘留了原告十天。原告认为是朱**要求原告推着自己去上访的,上访者是朱**而非原告,而且原告与朱**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蓟公(上)行罚决字(2015)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2、2015年3月2日付士明的询问笔录。

3、2015年3月2日朱**的询问笔录。

4、2015年3月2日王**的询问笔录。

5、2015年3月2日王**的询问笔录。

6、2015年3月2日史海朋的询问笔录。

7、2015年3月2日蓟县上仓镇人民政府证明。

证据2--7证明原告付**2015年3月2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8、2015年3月2日受案登记表。

9、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8--11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3--1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7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8--11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蓟县上仓镇花窝村村民。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其母亲朱**一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2015年3月3日,被告公安蓟县分局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公安蓟县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付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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