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市**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和田*,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的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王**要求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你于2014年8月16日寄送本局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收悉。经查,你所反映的关于宝坻区津围公路西侧9号地块上的房屋(产权证号宝坻字第号)被纳入征收范围与事实不符。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宝坻区尚未实施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行为。前述房屋所在的片区于2006年取得拆迁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拆迁。该拆迁许可证一直由拆迁人办理延期。拆迁动员过程中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与你协商未果。2014年5月4日,拆迁工作人员在拆除你的商住楼两侧的楼房时,致使你的楼顶坍塌,据在场的工作人员讲,你楼内已经腾清,为安全起见,与相邻的楼房一并进行了拆除。事后,拆迁单位对施工责任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给以适当处理。我局已建议拆迁人对拆迁单位管理不严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拆迁单位表示愿意及时对你给予补偿。望你尽快与拆迁单位联系,协商解决拆迁补偿事宜。另,本案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超出本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违法。被告未依法调查核实违法事实,认定原告房屋被带倒的情况,与事实严重背离,被告对拆迁人非法强行拆毁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的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单;2、照片三张;3、《宝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副)本》。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立即派工作人员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涉案房屋所在片区于2006年取得拆迁许可证,并一直由拆迁人办理延期。2014年5月4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在拆除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与涉案房屋相邻房屋时,导致涉案房屋楼顶坍塌,为安全起见,现场施工人员才将涉案房屋一并拆除。被告调查事实后,及时做出答复,并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处罚职权。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单;2、被告的《答复意见书》及邮寄单;3、房屋拆迁许可证;4天津市房屋拆迁委托合同;5津国土房资准(2006)20号《关于批准宝坻区2006年度第四批土地征地的函》;6、关于《关于征收石桥、太平庄两村村址的请示》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管理局递交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宝坻区石桥、太平庄土地收储项目房屋征收中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法律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答复意见书》,内容如下:你于2014年8月16日寄送本局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收悉。经查,你所反映的关于宝坻区津围公路西侧9号地块上的房屋(产权证号宝坻字第号)被纳入征收范围与事实不符。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宝坻区尚未实施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行为。前述房屋所在的片区于2006年取得拆迁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拆迁。该拆迁许可证一直由拆迁人办理延期。拆迁动员过程中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与你协商未果。2014年5月4日,拆迁工作人员在拆除你的商住楼两侧的楼房时,致使你的楼顶坍塌,据在场的工作人员讲,你楼内已经腾清,为安全起见,与相邻的楼房一并进行了拆除。事后,拆迁单位对施工责任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给以适当处理。我局已建议拆迁人对拆迁单位管理不严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拆迁单位表示愿意及时对你给予补偿。望你尽快与拆迁单位联系,协商解决拆迁补偿事宜。另,本案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超出本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被告以快递的方式将《答复意见书》邮寄给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先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天津市**管理局于2006年8月24日对宝坻区石桥、太平庄村址土地收储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系天津市**有限公司。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直核准延期有效。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该土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坻区石桥、太平庄村址土地收储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被告核发的,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依法具有对该项目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申请所作的《答复意见书》,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对原告王**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二、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对原告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