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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浩诉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07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任*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原审第三人云宝瑞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属其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查,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当面向其宣读了处罚内容并告知了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该视频资料中接受宣读人确系原告本人,办案民警全文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宣读内容清晰,原告本人也承认有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事实,故原告从当日起应当知道其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津滨公高(海)行罚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1、原审裁定草率应付,写错上诉人住址及开庭时间;2、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单独安排上诉人观看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1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视频资料”,在上诉人观看后发表了“没有声音、没有时长、日期模糊”的意见后,又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两份“视频资料”存在多处不同,上诉人提出质疑,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也未询问上诉人是否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未对案件进行审理,在裁定书上直接认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认定事实错误,漠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其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因上诉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办案民警当面向其宣读处罚内容,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并于当日将上诉人送天津市拘留所执行,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云**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在上诉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宣读,告知其处罚决定的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其看了处罚决定及其本人拒绝签收的过程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处罚决定作出当日即已经知道了处罚决定的内容及起诉期限,现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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