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陈**因要求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履行城建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0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陈**,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陈**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村民。2011年6月9日,原天津**管理局作出市政公路管理计(2011)322号《关于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该项目西起塘沽区宁车沽界与西外环高速公路相接处,向东跨越潮白新河、塘承高速,穿越清河农场后跨越津山铁路、塘汉快速路、塘汉二线、蓟运河、滨唐路后,折向东北方,终点接汉蔡路,路线全长18.4公里。2015年1月9日,三原告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邮寄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在未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并处罚款。至三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作出答复。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关于对张**、张**、陈**申请查处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违法建设行为的答复》,内容为:“经查,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建设项目跨越滨海新区、宁河县、东丽区,系市政公路建设项目,属市管建设项目;其立项、选址、用地审批、开工许可等均由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因此,我局没有此项目的管理权限,也没有对此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对你三人反映的问题,建议向天津**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三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

另查,津汉高速(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工程项目占用了天**海新区北塘街宁车沽北村部分土地,但未占用三原告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虽占用了天津市**街宁车沽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但三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集体土地,故其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张**、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是“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占用的是天津市**街宁车沽北村的土地,而上诉人均是天**海新区北塘宁车沽北村的村民,土地被村里收回进行统一出租,每年都会给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发放生活福利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的补偿。而且“津汉高速公路(西外环高速-汉蔡路)塘沽段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款也打入上诉人的存折,说明上诉人与此次征地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陈**和刘的户口页复印件及刘的储蓄存单,证明上诉人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宁车沽北村的村民,已获得了征地补偿款,故建设单位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储蓄存单不能证明是发放给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虽然占用了天津市**街宁车沽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但三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集体土地,故其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三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