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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天津市**管理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诉天津市**管理局继续履行其未履行完毕的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丽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对冯**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向天津市**管理局举报茗香苑小区1-1-302业主高u0026times;u0026times;私自毁损承重楼板改装地采暖的违法行为。天津市**管理局2014年11月21日对高u0026times;u0026times;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管理局2015年5月29日向天津**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天津**民法院以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天津市**管理局拖延履行致使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时效,天津市**管理局应继续履行其未履行完毕的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丽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天津市**管理局应继续履行其未履行完毕的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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