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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诉被告公安蓟县分局要求确认蓟公(五)行罚决字(2015)131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既未规避法律规定,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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