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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由被告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7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4175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400元、车辆检查费500元、行政处罚费200元)的50%计80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0时15分许,原告刘**驾驶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武路交口处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遇被告周**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G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周*)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及乘车人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牛道口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刘**系涉案车辆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结论为: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的总损失为1417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417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共计15675元,由被告周**赔偿50%计7837.5元。停车费,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事故处理期间为确定事故责任需扣押事故车辆支出的停车费用应由行政机关列支,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行政处罚费,属于原告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向国家缴纳的罚款,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37.5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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