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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3时19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津JC9911号“夏利”牌灰色小型轿车在先锋路瀛顺KTV门前道路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其车辆后部撞到停在先锋路上的案外人马**所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津G56788号“思域”牌红色小型轿车的右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马**即于2014年8月12日23时23分、23时27分两次拨打“110”报警,2014年8月12日23时40分,被告到达事发现场,经勘查发现原告及原告车辆均不在现场。2014年8月13日2时40分被告工作人员在建新东里小区54号楼下发现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津JC9911号“夏利”牌事故车辆。2014年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工作单位将原告找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津公交丽(2014-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弃车逃逸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交公(丽)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津丽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告作出的交公(丽)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月12日23时19分原告在东丽区先锋路瀛顺KTV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且在其完全具备报警条件的情形下,既未报警,也未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据此,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另被告依法履行了事实调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强调其并非弃车逃逸,而是感到人身受到威胁才离开现场,且因颈椎疼痛去武警医院就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作出的交公(丽)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交公(丽)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以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所履行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对此,上诉人主张其离开交通事故现场是因为身体不适及人身受到威胁,不构成逃逸。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页,证明2014年8月12日受理案件;2、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页,证明事故现场只有一辆车,而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在现场,上诉人也不在现场;3、马**两次笔录和两次报警记录9页,证明马**叙述上诉人满身酒味,有酒后驾车嫌疑,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离开现场,其车辆也驶离现场。两份报警记录也写明上诉人有酒驾嫌疑,上诉人及其车辆均不在现场;4、上诉人笔录8页,证明上诉人叙述其到案情况、事故过程及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通知任何人;5、辨认笔录4页,证明通过辨认,确定事故车辆驾驶人是上诉人;6、霍**笔录7页,证明事故车辆是上诉人驾驶的,事故发生后霍**将其驶离现场;7、田影笔录3页,证明事故车辆是上诉人驾驶的;8、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查询信息2页,证明上诉人的具体身份;9、上诉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3页,证明事故当事人驾驶资格;10、津JC9911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和照片3页,证明确定事故车辆是合法登记车辆;11、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页,证明事故对方当事人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3页,证明认定上诉人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及依法送达上诉人的过程;13、处罚告知笔录1页,证明认定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处罚的理由依据,被上诉人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14、交*(丽)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送达;15、津丽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诊的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凌晨1点上诉人颈椎不适去医院就诊。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月12日23时19分,上诉人在东丽区先锋路瀛顺KTV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显示上诉人的就诊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距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间隔一天以上,不能证明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是因身体不适需要马上就医,上诉人主张其离开现场是因身体不适以及人身受到威胁不构成逃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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