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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管理局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管理局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高亚姝作出的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现复议申请人向天津**民法院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申请条件,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自催告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其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高亚姝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收到催告书次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故被申请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是2015年3月12日,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6月12日,本案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复议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高亚姝送达了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15年5月29日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申请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未规定申请期限应当自催告书催告的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申请期限,复议申请人主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应当自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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