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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支队与天津市世纪喜洋洋大酒店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防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东公(消)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防支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东*(消)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东公(消)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可自2014年10月9日起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9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1月21日才向本院提出东公(消)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其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天津市**防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的东公(消)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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