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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盛群,原审第三人毛**并作为原审第三人毛**、毛**、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第三人毛**、孟**、毛**、毛**到天**瘤医院高级病房A区医生办公室找到负责亲属的主治大夫原告询问有关病情。第三人孟**因对原告的工作态度不满,用携带的挎包抡砸原告一下。第三人毛**、毛**、毛**对原告进行拦阻,并推搡原告。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颈部、右肘、右手、左手有伤。2013年1月14日经法医鉴定,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原告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18日经法医补充鉴定,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原告颈部功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次外伤可以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症的临床表现。2014年12月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西*(天)行罚决字(2014)054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孟**罚款伍**。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毛**、毛**、毛**作出西*(天)不罚决字(2014)001号、002号、003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西*(天)行罚决字(2014)054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张*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因被告在诉讼期间作出了相关决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1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对第三人孟**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认定第三人孟**用包抡砸原告,造成原告颈部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孟**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所作的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称因两次鉴定和调解,办案才超过了法定期限,但被告没有提供延期报批手续和进行调解的相关材料,考虑到被告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故对被告的错误予以批评,今后应严格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公(天)行罚决字(2014)054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之处。首先,上诉人在医院办公室工作期间,无故遭到原审第三人孟**及其他三位原审第三人的结伙殴打并造成上诉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给予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处理中存在严重超期办案以及拒不提供受案回执单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再次,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殴打案外人的同类治安案件,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而对本案原审第三人却均未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存在执法不公之处。综上,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严格履行职责,严肃处理伤医案件,保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一并当庭陈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传唤证;2、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西*(天)行罚决字(2014)054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西*(天)不罚决字(2014)001号、002号、003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6、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7、张*询问笔录(2012年11月30日);8、张*询问笔录(2013年5月29日);9、张*询问笔录(2014年1月16日)及张*身份证明;10、孟**询问笔录(2012年11月30日);11、孟**询问笔录(2014年8月28日)及孟**身份证明;12、毛**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日)及毛**身份证明;13、毛**询问笔录(2012年12月19日);14、毛**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日)及毛**身份证明;15、毛**询问笔录(2012年12月12日);16、毛**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日)及毛**身份证明;17、证人辛询问笔录(2012年12月11日)及身份证明;18、证人王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3日)及身份证明;19、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3)第00276号);20、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补充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3)第06191号)。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西*(天)行罚决字(2014)054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伤照片。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案外人因治安纠纷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首页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就同类治安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孟**用随身携带的挎包抡砸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结合案件起因、发展过程及伤害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孟**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四位原审第三人存在结伙对其殴打,应加重处罚一节,本院考虑四位原审第三人系亲属关系,案件系四人向上诉人询问家属病情的过程中突发的,故不存在结伙的故意,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就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30日受理至2014年12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超期限办案的问题也予以指出并提出批评,但该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认定,上诉人以此主张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违法一节,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尚未规定接受案件时制作受案回执单,且被上诉人虽未出具受案回执单,但事实上受理了案件,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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