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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撤销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2014年8月5日作出的“西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67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西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67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郭**在河**西路与浦口道交口存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车主张**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经鉴定:文证材料中记载的郭**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调查,事发时张**已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河**西路与浦口道交口停车场工作人员,2014年7月2日21时许,第三人张**因长时间停车需补交存车费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第三人与他人率先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第三人无伤。2014年8月5日在没有给原告充分陈述理由及辩解时间等情况下,被告作出“西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67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8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1、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第三人率先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是受害人。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孕妇,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在案发前至今从未有怀孕的迹象。3、该处罚决定书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作出决定前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系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被告未充分听取原告意见,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再有由大**出所而不是由被告将原告送达拘留所违反程序。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67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西*(大)行罚决字(2014)第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大)行罚决字(2014)第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解除拘留证明书;5、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日21日许,原告在河西区江西路与浦口道交口存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第三人张**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经鉴定,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原告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调查,事发时,第三人已怀孕。2014年8月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传唤证;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执行回执;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执;7、第三人被打后照片;8、原告受伤后照片;9、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0、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11、调取证据通知书;12、调取证据清单;13、天津**产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4、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15、郭**询问笔录(2014年7月2日);16、郭**询问笔录(2014年8月5日);17、张**询问笔录(2014年7月2日);18、张**询问笔录(2014年7月22日);19、张**询问笔录(2014年7月31日);20、魏*询问笔录(2014年7月2日、附魏*身份证明);21、付**询问笔录(2014年7月6日、附付**身份证明);22、王**询问笔录(2014年7月2日、附王**身份证明);23、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第三人述称,2014年7月2日21时许,原告在本市河**西路与浦口道交口存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当时第三人已交纳了15元存车费,而原告认为第三人没交纳存车费,第三人劝原告不要过于激动,但原告还是动手打第三人,当时第三人已经怀孕,根本没有力气打倒原告,后第三人报警。事发时,第三人已怀孕二个月,在事发后第三人做的人工流产。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没有见过;对证据2,认为没有体现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32条的精神;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日为2014年10月21日,而收到日为2014年10月25日;对证据7,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13、14,有异议。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对证据17、18、19、20、21,不作评论;对证据22,认为该证人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对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故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8、9、10、15、23,因原告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虽然表示异议,但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原系天津**江西路与浦口道交口停车场工作人员,2014年7月2日21时许,原告郭**与第三人张**在河**西路与浦口道交口停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事发后,经鉴定,文证材料中记载原告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外,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第三人已怀孕。2014年7月8日第三人在天津**产科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西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67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原告郭**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同日,被告作出“西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676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以津公复决字(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西公(大)行罚决字(2014)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67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鉴定、告知、裁决、送达等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故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作出的“西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67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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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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