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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金花与井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金花不服被告井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拘留一案,向井**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原告提出该院回避申请,石家**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金花、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井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井*(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4日上午,井陉县上安镇下安村武金花以找县领导信访为由,用自己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将井**县委、县政府的大门口堵住。期间,该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并在老年代步车上张贴信访材料,引来群众围观,先后持续时间长达1个多小时,致使进出县委、县政府的办公车辆无法正常出入,扰乱了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内容包括原告堵门的录像视频光盘一张、原告武金花的询问笔录,证人蔡*、程*、杜*、郝*、吴*、李*、许*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堵门的事实经过;民警刘*的自诉材料等,并提交答辩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裁量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花诉称,2006年其村委坑农征地款,县政府不作为,被告乱作为,造成原告多年上访。2012年12月被告书面答应给原告26万元经济帮助款,目的是让原告息诉罢访;2014年1月24日因最后五万元被告过期不给,原告带病到县政府上访堵门不到11分钟。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拘留原告10天,还在井陉县电视新闻播放7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82.35元10天的5倍9117.5元、间接损失10万,精神损失费20万,其它因其不作为造成上访和差旅费3万,其它损失1万。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井*(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井陉县人民政府井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及井陉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2年12月21日井陉县上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其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的时间。3、对堵门录像整理的部分照片,证明停车登记、张贴信访材料、堵门推车的经过。4、录制的被告证人蔡*、程*及上访人李**的录像、看守所的照片,证明被告的违法办案情况。5、整理的付力强、蔡*、程*、郝*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井陉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24日上午,原告以找县领导信访为由,用自己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将井**县委、县政府的大门堵住。期间,其不听工作人员劝住,并将信访材料张贴在代步车车窗上,引起群众围观,先后持续时间长达1个小时,致使办公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扰乱了单位秩序。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井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井陉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武金花的供述,证人证言,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1、被告提供的原告用车堵门的录像资料。

2、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1日井陉县上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对堵门录像整理的部分照片。

3、井陉县公安局对武金花及证人蔡*、程*、杜*、郝*、吴*、李*、许*的询问笔录。

4、刘*的自诉材料。

对以上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审理具有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录制的调查证人蔡*、程*、上访人李**的录像,整理的付力强、蔡*、程*、郝*的电话录音,及看守所的照片等。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性、关联性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认为2006年本村村委坑农征地款,县政府不作为,被告乱作为,引发原告多年上访。2012年12月21日,井陉县上安镇出具证明:关于武**与上安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的经济帮助协议事宜,双方商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给付壹拾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陆万元,2013年5月1日前给付伍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伍万元。2014年1月24日上午10时31分许至11时46分许,原告以上安镇政府未给付最后伍万元,找县领导信访为由,用自己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将井**县委、县政府的大门道路前后半幅和全幅堵住,时间陆续长达近一个小时,致使办公车辆无法正常出入。2009年3月,原告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处罚(现该案正在重审中);2012年7月,原告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井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且其有刑事、行政处罚的前科,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4)井*微行罚决字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28日向井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井陉县人民政府以井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其堵门未超过一个小时,且以前的处罚已超过六个月,不应再加重处罚;而且,被告违法办案,但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损失,但无证据提供。

原告要求被告所有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证人蔡*、程*、杜*、郝*、刘*、吴*、李*、许*均不愿出庭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据,经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合议后,均予以了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井陉县上安镇政府签订的经济帮助协议,未全部履行,应通过合法的渠道和手段,到有关部门反映和解决。原告以上安镇政府未给付最后伍万元,找县领导信访为由,用自己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将井**委、县政府的大门道路前后半幅和全幅堵住,时间长达近一个小时,致使办公车辆无法正常出入,确实扰乱了单位秩序,该行为与情无理,与法无据。如果,每一位公民,都因与单位有纠纷,就采取极端方式堵门闹事来解决,势必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虽然,被告在行政处罚原告的行政程序过程中有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具体事实。因此,被告井陉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井陉县公安局作出的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武金花的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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