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不受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由于唐山**委员会已被撤销,依法成立劳动教养委员会的政府应当承担教养委员会行使职权时的法律责任,故将被告唐山市**委员会变更为唐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被告,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冀唐劳字(2006)第0000101号劳动教养决定,当时起诉的被告已被撤销且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如变更适格被告,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