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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乐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乐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苑立国、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被告乐亭县公安局2014年8月29日接报案人王和报案后由部门负责人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被告分别对李**等人作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2014年8月29日的阻工现场制作了光盘。2014年9月3日被告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原告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作了说明并签名。同日经审批被告作出了乐*(清)行罚决字(2014)第0311号《乐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9日13时许***伙同李**将李**家的重型卡车横在沿海路古河乡张李铺村南施工路面,将施工中的沿海公路封堵,李**、李**拒不听从出警人员劝阻,迫使现场停止施工至9月3日15时许,导致施工单位长时间不能正常施工,延误了工程进程,扰乱了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秩序,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签字。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被拘留在乐亭县拘留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王*等人的询问笔录和根据现场录音录像制作的光盘,能够证明被告乐*(清)行罚决字(2014)第0311号《乐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李**阻扰施工单位施工秩序的事实;被告作出处罚时履行了告知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其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请求撤销乐*(清)行罚决字(2014)第0311号乐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以本案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亭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办案说明、勘验笔录、照片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和制作的光盘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因征地纠纷于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阻扰施工单位施工秩序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乐亭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理由不足的问题,主要称乐亭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未按标准对其补偿,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行政告知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阻工情形。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均拒绝签字,但均有两名办案民警予以签字,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王*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与张**、贾**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上诉人阻扰施工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上诉人所提起其他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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