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唐迁安公(建)决字(2013)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3年2月24日至3月3日期间,建昌营镇建平村(现住胡庄村)曹**非正常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扰乱了国家信访局的办公秩序。2013年3月4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曹**作出唐**(建)决字(2013)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因2013年1月26日去河北省涉法涉诉反映2002年的冤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强行接回,非法关押拘留所,并且扣留我的公民身份证。因我不服此事,于2013年2月23日去北京信访局反映此事。我没有身份证无法登记,所以去医院住宿,被建昌**出所强行接回,以扰乱信访局秩序为由将我再次拘留,并且在医院治疗时,以解决问题为借口,将我骗出医院送进拘留所。综上所述,迁安市公安局带病非法拘留我10天,实属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唐迁安公(建)决字(2013)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首先,根据原告曹**的本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其多次到北京**访局上访的事实。其次,其信访活动属于无理上访,根据2010年《会议纪要》一份、2010年曹**本人保证书一份、2010年曹**本人签字的收条一份,均能证实其本人反映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其当时保证也不再上访,所以,其后来的上访活动均属于无理上访,对此,迁安市信访局也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所以,曹**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的无理上访,扰乱了国家信访局的单位秩序。综上所述,我局对曹**作出的唐迁安公(建)决字(2013)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2013年3月4日对曹**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2日至3月3日期间曹**到国家信访局上访;3、2013年3月4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实曹**去北京上访;4、2013年3月4日迁安市信访局的证明,证实曹**属于非正常上访,旧案缠访;5、2010年5月27日的会议纪要、2010年5月25日曹**本人的保证书、2010年6月5日曹**出具的收条,证实曹**去北京上访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其本人也签署了保证书,并且政府已经给过曹**补助款,因此再去北京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因没有违法事实,所以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做笔录;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去过北京,不能证明有扰乱信访局单位秩序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这次去上访是因为原告身份证被扣押一事去上访,并且没有扰乱信访局的单位秩序。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系迁安市建昌营镇建平村人(现住胡庄村),因其本人认为2002年有冤案多次上访。2010年5月27日,市政法委、市公安局、建昌营镇政府等单位在迁安**派出所召开会议解决曹**上访问题,曹**在会上明确表示今后绝不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到任何地方、单位上访。2010年6月5日曹**收到30000元困难补助款。2013年2月24日至3月3日期间,曹**又到北京**信访局上访,2013年3月3日曹**被工作人员接回。2013年3月4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曹**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其非法拘留,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