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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迁公(建)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3年12月16日、17日、19日,2014年2月5日,建昌营镇后窝子村魏*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进行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2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魏*新作出迁*(建)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新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魏*新诉称,2012年8月原告向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实名举报刘*非法占地建铁选厂、碴子厂一案,但是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久拖不办,迫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17日、19日,2014年2月5日进京上访,并被北京**安分局送至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2014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迁安市公安局建昌营派出所将我从家中强制带到该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并立即执行,直接将我送至迁安市拘留所。2014年4月1日,本人到北京**安分局,要求获取西城分局制作的2013年12月16日、17日、19日,2014年2月5日本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迁安市公安局手续的信息。2014年4月21日给我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迁安市公安局迁公(建)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行政拘留十日,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提出“没有违法行为”,但本案中能够证实魏**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去上访,这本身就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另外,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魏**作出迁*(建)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魏**。原告魏**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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