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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唐迁安公(扣)决字(2012)第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唐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1年12月29日17时许,河北省迁安市扣庄乡兰若院村村民刘**到北京上访时堵住国**察部大门,严重影响了国**察部的正常工作秩序。2012年2月29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作出唐**(扣)决字(2012)第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十天。

原告诉称

原告刘*荣诉称,1、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不清。我正常有序反映,没有做出任何过激行为,在我反映情况时北京公安局没有对我采取任何措施,说明我未作出任何违法的事,更谈不上我扰乱工作秩序,纯属造假打击报复。2、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即使违法也由违法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办理,不该是被告出具的违法决定,故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综上,我认为被告处罚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时递交了如下证据:

1、在国家**察部领取的接待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当时去**察部是去领卡不是去堵大门。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1、本案中原告采取围堵**察部大门的非法方式信访,且**察部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我局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非常清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我局适用此条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准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长期固定居住在我市扣庄辖区,由我局对其在北京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完全符合程序规定。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既然原告选择信访途径表达自身诉求,就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相关要求,如果信访人都采取“规则内解决就息诉罢访、解决不了就抛开规则各行其是”,将导致无秩序、无限制的信访活动频发,进而严重扰乱整个社会秩序。此案中,原告因其信访目的没有达到,进而脱离信访条例采取越级访行为,不管其所到之处是否为信访接待场所,也不管其信访过程有无采取过激行为,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都是确定的。综上所述,原告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无论其有无过激行为均属非法;被告依据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依据的,对刘**作出的唐迁安公(扣)决字(2012)第0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2012年1月1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31日刘**因到北京上访被接到久敬庄,且证明其本人承认到过国**察部;3、2011年12月31日对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下午刘**到国**察部大门致使车辆无法通行;4、国**察部转交杜**的刘**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刘**到国**察部扰乱单位工作秩序;5、2011年12月31日杨**的证言,证实刘**到国**察部围堵大门扰乱正常工作秩序;6、2012年1月1日对韩*的询问笔录,证实刘**于2011年12月31日由久**济中心被接回;7、2012年1月1日对客秀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31日下午刘**由久**济中心被接回;8、监控录像,证实2011年12月29日刘**到国**察部上访并逗留,围堵大门口。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被告的程序错误,没有经过传唤,也没有通知,没有笔录;对被告提供的2-8号证据,原告质证称确实去过国**察部,但不能证实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荣系迁安市扣庄乡兰若院村村民,因西邻违法建房多次进京上访。2011年12月29日17时许,原告刘*荣到国**察部上访,严重影响了国**察部的正常工作秩序。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荣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原告刘**居住地在河北省迁安市,故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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