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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唐迁安公(城)决字(2013)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2年8月14日9时许,曹**在迁安**二楼领导接待室上访,迁安市领导及其他职能部门人员正在给曹**做解释工作时,曹**大喊大叫辱骂当时办案民警,接待领导对曹**进行劝阻,曹**不听劝阻继续吵闹、辱骂,致使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迁安市信访局办公秩序。2013年1月26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曹**作出唐迁安公(城)决字(2013)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因2002年的冤案,到石家庄信访局涉法涉诉反映问题被强行接回,并没有安全送回家,而是被他们利用城**分局把我关押拘留所十天之久,而他们的理由是2012年8月14日我扰乱了迁安市信访局的秩序,既然8月14日扰乱了秩序,为什么当时没有处罚,而是在从石家庄接回后再处罚,并且扣留了居民身份证。综上所述,迁安市公安局拘留我10天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撤销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唐迁安公(城)决字(2013)第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书证“市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记录”,可以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确实到迁安市信访局接待室反映信访事项,迁**委有关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接待。而根据证人所做的证言,证实原告曹**在信访接待过程中,大吵大闹、辱骂当时的民警,不听劝阻,致使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曹**作为信访人,应合法合理反映自己的诉求,《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所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应予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1、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宣告笔录等,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2012年8月21日对郭**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8月14日在信访局二楼接待室曹**辱骂办案民警,致使信访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办公秩序;3、2012年8月21日张**的情况说明,证实曹**有辱骂、不听劝阻,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4、2012年8月21日张**的证明材料,证实当时曹**不听劝阻、辱骂办案民警,致使信访工作中断,扰乱了工作秩序。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办案时间延长是30日,但实际上延长到2013年1月已经延长三个多月;对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称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也没有骂人。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9时许,曹**在迁安**二楼领导接待室上访,迁安市领导及其他职能部门人员正在给曹**做解释工作时,曹**辱骂当时办案民警,接待领导对曹**进行劝阻,曹**不听劝阻继续吵闹、辱骂,致使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迁安市信访局的办公秩序。2013年1月26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曹**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其非法拘留,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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