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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汉**里沟铁矿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铁矿(以下简称王**铁矿)与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6日向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迁**局党委委员、执法大队大队长李**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依据迁西县**勘中心提供的2010年下半年度采空区处理动态监测报告及相关说明显示:原告王**铁矿于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在西南方向、东北方向存在越界开采现象。其中西南方向的越界开采行为已于2010年10月处理完毕;东北方向越界开采铁矿石为36095吨,当时未做行政处罚。2015年5月经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迁西**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越界部分矿石单价为人民币220元每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9409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8040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越界开采铁矿石36095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采矿企业,并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130*******************。原告采矿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不存在违法开采行为。其次,原告是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采空区治理,不是违法越界开采。再次,原告按政府及被告的要求缴纳了采空区保证金,治理采空区是政府和被告同意的行为。第四,被告所依据的迁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无凭无据。迁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越界部分矿石单价位人民币220元/吨,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220元/吨从何而来,为什么越界部分是220元/吨。迁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没有任何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为依据是错误的。第五、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越界开采矿石36095吨没有理据。原告按政府要求进行的采空区治理,其设计方案是经具有国家批准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经当地政府和被告审批同意施工的,进行的是采空区治理而不是非法采矿,更没有越界开采矿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证据2、原告的采矿许可证、采矿价款计算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取得的采矿范围,原告是在合法的采矿范围内开采,不存在越界开采现象。证据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采矿企业。证据4、缴款收据及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采矿生产和进行采空区治理已经向被告和政府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和保证金,不是非法越界开采。证据5、迁西县**办公室文件迁矿管办(2007)76号《关于小关庄王**铁矿恢复空区处理的通知》,证明原告进行采空区治理是经过政府批准的。证据6、迁西县**办公室文件迁矿管办(2008)17号《关于迁西县烈**铁矿等57家矿山企业复产的通知》、(2009)49号《关于迁西县某采区等2家矿山企业复产的通知》、(2010)3号《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某铁矿一段等17家矿山企业复产的通知》,证明原告进行采空区治理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证据7、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迁国土空区(2011)20号《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铁矿恢复采空区处理施工的批复》,证明原告进行采空区治理施工是经过被告批准的,不存在越界开采行为。证据8、王**铁矿采空区处理设计方案,证明原告是按设计施工的。证据9、王**铁矿采空区处理动态监测报告(2010年下半年度)、采空区处理检查意见11份,证明原告进行采空区处理施工是符合政府要求的,是在被告监管下进行的,不存在越界开采现象。证据10、唐山**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唐山**民法院认定经过政府批准进行采空区治理的施工不属于越界、非法开采矿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拥有采矿许可证,法律上是要求其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实施开采,不允许其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更不允许其借处理采空区之名行开采矿产资源之实。2、根据相关规定,采空区处理目的是消除矿山安全隐患,不得以此为名开采矿石。3、根据2010年下半年度采空区处理动态监测报告、地勘中心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原告确存在超边越界开采铁矿石情况,同时,开采的铁矿石量单价为每吨220元,是根据迁西**证中心2015年5月6日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迁价认证字(2015)第9号),而且迁西**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证符合鉴定要求,具有公信力。综合上述事实、证据、理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实施越界开采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及定性清楚,对原告作出的没收及并处罚款结果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铁矿采空区处理动态监测报告(2010年下半年度)。第二组证据:1、迁西县**勘查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就原告超边越界所作的情况说明。2、2015年4月24日迁西县**勘查中心作出的《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铁矿越界开采时间段和开采量的说明》。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6日迁价认证字(2015)第9号迁西**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涉案采出的矿石为220元/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通过该报告可以确认原告进行的是采空区治理,而不是采矿生产。此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是一致的。既然是采空区治理,就不能按越界采矿进行处罚,这不是一个行为。采空区治理是按照当地政府要求进行的,而采矿是一种生产行为,不能把企业的治理行为和正常的矿石开采行为联系在一起,并按采矿生产行为进行处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此两份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制作单位公章,原告没有越界开采矿石,采空区治理不受采矿范围限制。该说明承认原告是按报告进行的采空区治理,不存在越界开采矿石现象,原告也并没有超越采空区设计治理的范围。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价格认定结论无可靠依据。原告进行采空区治理也是有成本投入的,价格认定书中并未考虑原告的成本投入。另外,价格认定书是被告单方委托,未经过双方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据原告持有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证号为130*********的采矿许可证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交的采矿证是延续扩建之后新取得的采矿证。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设计方案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公信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部门之间的情况说明,不加盖公章不影响其证明力。原告对迁价认证字(2015)第9号迁西**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铁矿是在迁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0月26日迁西县**办公室作出《关于小关庄村王**贾某铁矿恢复空区处理的通知》,允许原告王**铁矿从即日起恢复空区处理。2008年2月18日,迁西县**办公室作出《关于迁西县烈**铁矿等57家矿山企业复产的通知》,认为原告王**铁矿符合恢复空区处理条件,允许从即日起恢复空区处理。2008年5月25日,马鞍**究院作出《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铁矿采空区处理检查意见》,认为经现场检查,矿山基本按照施工设计要求进行采空区处理施工。2008年12月8日,原告王**铁矿向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交纳采空区保证金100000元。2009年10月13日,迁西县**办公室作出《关于迁西县某采区等2家矿山企业复产的通知》,认为迁西县某采区、小关庄王**贾某铁矿等2家矿山企业符合复产条件,即日起可恢复基建施工或空区处理。2009年3月10日、5月14日、7月16日、9月7日、11月11日,马鞍**究院分别作出王**铁矿采空区处理检查意见,认为原告王**铁矿基本按照施工设计要求进行采空区处理施工。2010年2月23日,迁西县**办公室作出迁矿管办(2010)3号《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某铁矿一段等17家矿山企业复产的通知》,认为王**铁矿符合复产条件,即日起可恢复空区处理。2010年4月1日、9月10日、12月16日,马鞍**究院分别作出王**铁矿采空区处理检查意见,认为原告基本按照施工设计要求进行采空区处理施工。2010年9月,河北省**质大队作出《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铁矿采空区处理动态监测报告(2010年下半年度)》,该报告载明:2007年10月矿山委托马鞍**究院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编制了《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铁矿采空区处理设计》,设计采封闭与充填相结合的方法处理采空区。2009年6月马鞍**究院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原设计进行了补充修改。该报告结论为:该矿现采空区处理施工的开拓工程存在越界现象。1、西南方向:矿山220米水平超出采矿范围27米,越界采出矿石约2608吨。经比对采空区处理设计,超出地段不符合设计要求。2、东北方向:矿山270米水平东北方向开拓工程超出采矿证范围巷道长204米,开采矿体长53米,界外采出矿石约5603吨;240米水平开拓工程越界143米,界外采出矿石约12150吨;220米水平开拓工程越界206米,界外采出矿石约18342吨。矿山在矿北东方向采空区处理开拓工程累计采出矿石约36095吨。经对比采空区处理设计,以上开拓工程符合采空区处理设计。2010年10月25日,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铁矿作出迁国土罚字(2010)第5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经2010年下半年度动态监测,该矿区220米水平在西南方向超出采矿范围27米,界外出矿石2608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王**铁矿以下行政处罚:1、限五日内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在越界处进行封堵。2、没收违法所得65.2万元(2608吨250元/吨),并处罚款1万元。

2015年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迁西**证中心对王**铁矿越界开采铁矿石平均单价进行认证,鉴证基准日为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9月13日。2015年5月6日,迁西**证中心作出迁价认证字(2015)第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经鉴证,鉴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期的每吨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2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铁矿作出(201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1月23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迁国土空区(2011)20号《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铁矿恢复采空区处理施工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现场验收,你矿符合采空区处理恢复施工的相关条件要求,安监局出具了同意恢复采空区处理的意见,我局同意你矿恢复采空区处理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里沟铁矿采空区处理动态监测报告(2010年下半年度)》,该报告认为“矿山在矿北东方向采空区处理开拓工程累计采出矿石约36095吨。经比对采空区处理设计,东北方向开拓工程符合采空区处理设计”。2015年4月24日,被告迁西**勘查中心出具说明,称“在《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里沟铁矿采空区处理动态监测报告(2009年上半年度)》中发现其240水平在东北方向有超边越界现象,开采现状与《迁西县汉儿庄乡小关庄村王里沟铁矿采空区处理动态监测报告(2010年下半年度)》中的240水平一致”。另外,被告在庭上认可了原告提交的其采空区治理行为属于政府、国土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并承认被告处罚原告越界采矿的范围与采空区治理范围是一致的。故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东北方向存在越界开采现象所采纳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06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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