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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迁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于7月7日向原告李**邮寄交纳诉讼费通知、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7月13日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本院于同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迁*(旧)行罚决字(2015)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3日14时许,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经当地警察检查登记,按非正常上访予以训诫处罚。当日原告被送至马家楼,通报属地政府责令接回后,被告又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训诫书》为证,再次予以处罚是违法的,理由是:1、原告即属于非正常上访,也是由于本县法院拒不执行“迁行执字第17号”裁定,久经上访无效所造成的,无奈所迫。2、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两个不同行为、性质、情节的事实。按照《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属“非正常上访”,为此当地的非正常访管理机构对原告依据“非正常访”的行为事实予以“训诫”处理。然而被告再次依据“非正常上访事实”予以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并且,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属于捏造事实。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告所依据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处罚一个处理过的事实和一个不存在的事实,立案没有处罚要件,就不能进入程序,这种程序是违法的,属于捏造事实,强行适用法律条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迁公(旧)行罚决字(2015)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上访理由不能成为其进行非正常上访的理由,其是否无奈所迫,都不能否定非正常上访的违法性质。二、目前,无相关法律规定训诫是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在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可以再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三、经被告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李**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李**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迁公(旧)行罚决字(2015)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旧)行罚决字(2015)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5月4日迁西县某乡政府工作人员王*、赵*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据2、2015年5月4日,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3、迁西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出具的证明。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李**的训诫书。证据5、原告的前科材料。证据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原告李**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迁西县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迁西县。迁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迁公(旧)行罚决字(2015)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王*、赵*询问笔录、迁西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三份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不论因何理由信访,均应遵守信访制度,按照正常信访途径反映问题。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旧)行罚决字(2015)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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