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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迁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7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迁公(白)行罚决字(2015)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迁西县公安局在原告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只凭借一纸“训诫书”就对原告作出了迁*(白)行罚决字(2015)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所谓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有违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到中南海附近邮信,没有给中南海周边造成秩序混乱,也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更没有影响到正常的交通。即便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也只是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只能按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原告,并且北京**安分局已依照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府**出所依据属地管辖权依法作出了“训诫”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无管辖权。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白)行罚决字(2015)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586号-回《登记回执》、西*(2015)第250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2.整付零寄交寄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认为原告通过信访表达诉求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到指定的工作部门反映投诉。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属于非信访接待场所,其行为属于非正常的信访行为,且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理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虽未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但并不意味原告没有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并无不妥,且原告曾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属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迁公(白)行罚决字(2015)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的询问笔录;证据2、2015年7月2日,迁西县某乡政府工作人员付*、常*、朱*的询问笔录;证据3、孙*的情况说明;证据4、李*证明及迁西县信访局证明;证据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证据6、原告的前科材料;证据7、原告户籍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迁西县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及迁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接回迁西县。迁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迁公(白)行罚决字(2015)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2日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证人付*、常*、朱*询问笔录、孙*情况说明、李*证明、迁西县信访局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九份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李**作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辖区内居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曾因多次非正常上访,被迁西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属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另外,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白)行罚决字(2015)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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