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迁西县水务局与谢**、谢**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迁**务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谢**、谢**作出迁水罚决字(2015)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务局作出的迁水罚决字(2015)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务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水务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迁水罚决字(2015)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将尾矿砂堆弃在某村段河道内,影响行洪安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水事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水务局对谢**作出迁水罚决字(2015)第(2-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将尾矿砂堆弃在某村段河道内,影响行洪安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卷宗材料,被申请执行人仅对谢**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迁水罚决字(2015)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为谢**、谢**二人,申请执行人对谢**未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谢**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属程序违法。另外,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迁水罚决字(2015)第(2-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将尾矿砂堆弃在某村段河道内,影响行洪安全。这一事实与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迁水罚决字(2015)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水务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迁水罚决字(2015)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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