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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遵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以原告陈**扰乱工作秩序为由,对其作出遵*(治)行罚决字(2015)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陈**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而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现复议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不服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其又就该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原告陈**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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