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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迁安市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07年3月10日作出的迁公(治)决字(2007)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原告曹**曾经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追加唐山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07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曹**在“两会”期间到北京进行无理上访时,接访民警在对曹**进行劝阻时,曹**将接访民警打伤。2007年3月10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曹**作出迁*(治)决字(2007)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行政拘留十天。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上访是因为2002年,只是民事纠纷却被迁安市公安局捏造罪名,非法刑拘19天,劳动教养18个月。迁安市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称我在2007年3月10日北**会期间无理上访,还将接访民警打伤。这纯属无中生有、违法办案的行为。我上北京信访局按顺序排队不是无理上访,他们编造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迁安市公安局对我的拘留是毫无根据的,请求法院撤销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迁公(治)决字(2007)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因不服迁公(治)决字(2007)第148号处罚决定,曾在2007年3月28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5月31日向曹**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远超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的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被打伤民警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曹**不服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迁公(治)决字(2007)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3月28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我局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唐**复字(2007)第0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迁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迁公(治)决字(2007)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5月31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我局作出的唐**复字(2007)第04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于2007年3月10日对曹**作出的迁公(建)决字(2007)第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曹**不服,于2007年3月28日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5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行复字(2007)第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5月3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曹**。原告曹**应在2007年6月15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曹**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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