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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迁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7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副局长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迁公(东)行罚决字(2015)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迁西县公安局在原告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只凭借一纸“训诫书”就对原告作出了迁*(东)行罚决字(2015)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到中南海附近邮信,没有给中南海周边造成秩序混乱,也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更没有影响到正常的交通。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所以说训诫书是原告行为合法的证据。并且,北京警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再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即便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也只是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只能按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原告,原告在中南海周边的违法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没有处罚权。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东)行罚决字(2015)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北京**安分局(2015)第2582号-回《登记回执》、西*(2015)第20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据2、整付零寄交寄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二.3.(5)之规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情节较重的处罚档次内处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迁公(东)行罚决字(2015)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迁公(东)行罚决字(2015)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2日原告李**的询问笔录;证据2、2015年7月2日,迁西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韩*、赵**、赵**的询问笔录;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证据4、李*证明;证据5、路*情况说明;证据6、李**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迁西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迁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接回迁西县。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作出迁公(东)行罚决字(2015)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5年7月2日至7月12日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证人韩*、赵**、赵**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李*证明、路*情况说明、三份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李**作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辖区内居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东)行罚决字(2015)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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