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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与杨**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杨**作出(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经申请执行人补正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6月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27238.53平方米建铁精粉加工厂,占地地类为有林地和旱地,该宗土地不符合《迁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某镇某村集体土地27238.53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围墙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817155.9元(按每平米30元计算)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杨**已于2015年6月18日向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交纳817155.9元罚款。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向迁西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某大型商贸物流项目的申请。2014年2月10日,迁西县**办公室《关于某镇申请建设某大型商贸物流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中载明:企业投资方为迁西**限公司,实际投资项目为低品位铁精粉加工项目,并依托铁精粉加工项目进口外矿进行销售。项目拟选址三抚路北约300米,大秦铁路南约100米,太三线西50米处。2015年9月10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某**限公司土地规划情况说明》,载明“迁西**限公司位于某镇某村北、太三线以西,2015年卫片执法测量总面积27238.53平方米,其中3172.58平方米因调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建筑物位于符合规划的范围内,24065.9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铁精粉加工厂为杨**所建,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铁精粉加工厂建设者为迁西**限公司。另外,涉案铁精粉加工厂占地经调规,有部分占地符合《迁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且主建筑物位于符合规划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占地分符合规划与不符合规划两种情形,并且应当适用不同的条文,行政处罚内容也不同。因此,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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