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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迁安市公安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唐迁安公(扣)决字(2013)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迁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唐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3年2月24日至3月3日期间,刘**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安部等部门进行上访活动,严重扰乱了上述单位的办公秩序。2013年3月4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作出唐**(扣)决字(2013)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十天。

原告诉称

原告刘*荣诉称,1、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不清。我逐级向各级信访部门反映西邻违法建房并欺占我家宅基地被打一事,但始终没有结果,也不给我开介绍信。无奈我才于2013年3月3日到北**访局、中纪委和**安部反映情况,是正常有序反映,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事实也证明这一点,我反映情况时北京公安机关没给我采取任何措施,说明我未做出任何违法的行为,更谈不上我扰乱单位办公秩序;2、我没有做任何违法的事,自然不可能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任何一条,退一步讲,假设我有违法行为,也不该是迁安市公安局管辖,因我反映情况是国家信访和中纪委、**安部。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即使违法也应是北京市公安局给予处罚,不应是被告出具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唐**(扣)决字(2013)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1、本案中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越级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安部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我局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我局适用此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准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长期固定居住在我市扣庄辖区,由我局对其在北京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完全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刘**作出的唐迁安公(扣)决字(2013)第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2013年3月4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4日至3月3日期间刘**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安部等部门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3、2013年3月3日对杨*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2月24日至3月3日刘**一直在北京上访;4、2013年3月4日马建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2月24日至3月3日期间,刘**在北京非正常上访;5、2013年3月4日刘**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2月24日至3月3日期间,刘**在北京非正常上访;6、2013年3月4日迁安市信访局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证实2013年2月24日至3月3日期间,刘**在北京缠访,刘**所反映的问题当地政府已经受理并积极做工作。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称没有对其进行告知,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2、3、4、5、6号证据,原告质证称其是去北京正常上访,且不能证实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荣系迁安市扣庄乡兰若院村人,2013年2月24至3月3日期间,刘*荣因与本村村民张**家宅基地纠纷以及认为派出所、乡政府处理事情不公等事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安部等部门上访,2013年3月3日刘*荣被工作人员接回。2013年3月4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荣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原告刘**居住地在河北省迁安市,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迁安市公安局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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