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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亭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李**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挖塘养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国**(2010)155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规定责令李**50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人民币324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248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4月,张**委会将200多亩养殖池承包给原告,允许原告发展淡水养殖或海水养殖、允许开发稻田。后原告将鱼池填平一部分种植水稻。2013年4月7日,张**委会将涉案土地一部分即120亩承包给原告等三人。2014年4月13日,被告做出了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被告2014年12月15日做出的处罚决定,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承包地的性质是荒滩而非耕地已被相关文件所确认。2、原告不具有因挖损、塌陷、压占造成土地破坏的行为。3、相关部门更改土地性质未履行告知义务。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1998年4月承包至今,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营承包养殖池,由养殖池变更为稻田后,又恢复成养殖池,即恢复了土地原状。所以不存在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中提及的“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4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12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4、鱼池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左右在承包的乐亭县古河乡张李铺村的土地上挖鱼塘,由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听证笔录、照片予以证实。该土地在2013年4月6日承包给原告以前系鱼塘改造的稻田地。原告挖鱼塘的土地类别,根据规划中心鉴定和乐亭县总体规划图,认定原告挖鱼塘占耕地4.872亩。原告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挖鱼塘,造成土地破坏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所说的本案事实不清,挖鱼塘的土地不属于耕地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局认定的事实,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国**(2010)155号文件的规定,认定原告挖鱼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说没违法,没有法律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国**(2010)155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所做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2014年12月15日所做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23日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前的证据: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2、立案呈批表;3、李**询问笔录(两次);4、现场勘测笔录;5、鉴定书;6、违法地块信息明细表;7、位置图;8、照片;9、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0、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1、调查报告;12、法律文书呈批表;13、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告知书;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6、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3日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后的证据:17、复议决定书;18、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9、法律文书呈批表;20、送达回证;2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2、行政处罚告知书;2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4、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25、听证笔录;26、听证纪要。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乐亭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挖塘养鱼一案。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3月26日两次对原告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未经批准将稻田挖塘养鱼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乐亭县**划中心加盖乐亭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管理专用章出具鉴定书,证实原告李**养鱼池占地类别为耕地和坑塘水面。同日现场勘测,李**养鱼池占用耕地面积为4.872亩。2014年4月23日,被告做出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9月17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唐国土资复决字(2014)9号复议决定书,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做出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组织听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做出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李**未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乐亭县古河乡张李铺村4.872亩(3248平方米)耕地上挖塘养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国**(2010)155号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国**(2010)155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规定,责令李**50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人民币324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2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挖塘养鱼的事实。被告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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