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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迁安市公安局2015年6月21日作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5年4月11日22时许,在迁安市**办公室,因交电费一事,小区业主与物业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刘**等人对物业工作人员李*进行殴打。2015年6月21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做出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整。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6月21日早上6点,我在滨湖小区外遭遇自称城**局工作人员询问,要求协助他们调查,后我提出回家换衣服便跟他们走的请求,遭到拒绝后,在没有出具相关传唤证的情况下,我被其中一名高个子男性人员和另外一名男性人员强行拉上车,造成我身体伤害,后在城**局办案区对原告进行审讯,期间并没有向我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我实施了对第三方李*殴打行为,在我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该处罚,并于6月21日下午将我送往拘留所,期间因为我身体疼痛,拘留所提出去医院检查,现住院观察中。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迁公(城)行罚决字(2015)0622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当场交付原告”不符合事实。办案单位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在办案区当面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但其本人拒绝签字捺印,该事实有城关分局办案区内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实。2、2015年6月21日5时27分许,本案所涉滨湖小区物业经理王**报警称在滨湖小区南面墙外发现殴打李*的违法嫌疑人刘**,要求出警。随后110指挥中心指派分局出警队处警,分局出警队民警王**带领几名辅警队员到达现场,发现刘**后对其表明身份,随后对其口头传唤。该案因公民报警举报,且系110指派出警,此时应立即出警处理警情,防止违法嫌弃人逃跑,只能适用口头传唤。在将原告传唤至分局后,原告情绪激动不配合工作,躺在分局值班室。办案民警上班后,发现应对刘**适用传唤证传唤,随即向领导汇报,开具了传唤证,但是由于刘**不配合,直到当天中午12时多,其情绪稳定进入办案区后,民警才在办案区内向其宣布传唤证,刘**拒绝签字捺印。故对原告的传唤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传唤。3、原告殴打李*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且有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清晰反映。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15日对李*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生冲突后原告对李*进行殴打;2、2015年4月15日对盖**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参与殴打李*的人员中有原告刘**;3、滨湖**办公室监控录像,证实原告刘**对第三人李*进行殴打;4、李*的诊断证明,证实李*在冲突中受伤,在燕**院进行治疗;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回执、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王**的出警经过、民警王**的警察证复印件、城关分局李*的事情经过、办案区视频资料、2015年6月21日王**报警录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到物业是为了冲电费,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殴打他人。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1日22时许,在迁安市**办公室,因交电费一事,小区业主与物业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刘**等人对物业工作人员李*进行殴打。迁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整(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到物业只是为了冲电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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